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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无效抗辩制度

2024-05-19 19: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日本专利无效抗辩的由来

日本专利法的第104条之3所规定的专利无效抗辩是在2004年专利法的修改时新增设的,它的产生是在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以及学说的发展中形成的。

第一阶段:无效判断否定说。其主要思想为,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只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日本特许厅来进行审查,其他任何机构和法院都无权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而专利侵权诉讼由法院负责审理,且管辖法院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只能推定专利有效,然后进行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

无效判断否定说是1904年最高院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并且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发挥了主导作用。依照日本最高院--大审院的解释,即使涉案专利存在可能被无效的理由,但一旦专利获得授权且该专利若没有经过特许厅的无效审查,则该专利便处于一种有效状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需推定专利有效来进行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专利权的判断,法院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若要使涉案专利无效,则只能启动专利无效程序,由特许庭对该专利的效力进行判定。

由于无效判断否定说采取严格的专利民事侵权与专利行政无效的二元分立体制,而这种专利制度存在有第一章中所论述的问题,因此司法界和学者对此问题一直进行着深入的讨论,以寻求一种解决此矛盾的方法。进而产生了一些学说,具体有“技术范围无法确定说”、“当然无效说”、“自由技术抗辩说”以及“权利滥用说”等学说。

技术范围无法确定说主张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则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管辖侵权诉讼的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无效说主张既然专利授权属于行政处分行为,而认可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为的当然无效,自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涉案专利存在缺乏新颖性这样明显的缺陷时,侵权诉讼中的涉案专利自然应被认定为无效。

自由技术抗辩说主张属于社会公众的现有技术不应被纳入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则对于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

权利滥用说主张如果专利权人明知自己的专利在面对专利无效审判程序时有很高的可能性被无效,仍据此专利向他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此为专利权的滥用,若提起侵权之诉,则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阶段:权利滥用说。无效判断否定说一直指导着日本的司法实践,直到2000年4月,日本最高院在富士通“半导体装置”案中否定了无效判断否定说,而采用了权利滥用说。日本最高院指出: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就涉案专利向日本特许厅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且管辖法院经过对涉案专利的审查,认为其存在明显无效的理由,此时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指控他人侵犯该专利权时,是一种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则管辖法院对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还指出,若涉案专利存在专利法所规定的若干专利无效理由时,必须要经过特许厅的无效审查,若经过特许厅的审查之后认定专利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始无效。这也意味着,尽管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可以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这种对专利效力的审查仅仅是为了服务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且对涉案专利效力的判断并不产生约束其他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日本最高院在判例中指出,专利权滥用的适用条件是对于那些存在明显无效理由的专利,但在具体的判例中并未清楚阐明“明显无效”具体指那些情形,如何去界定专利是否存有“明显无效”?这也并不能为以后的审判工作提供一个可供法院清晰适用标准,因此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三阶段:专利无效抗辩。2004年修改专利法时,根据富士通“半导体装置”案确定的专利权滥用以及在后续过程中学者的探讨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在2004年对日本专利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了104条之3第1款,规定了被诉侵权人可以适用的专利无效抗辩。该抗辩制度的内涵在前一小节有具体的论述,在此不做赘述。新设立的专利无效抗辩取代了之前的权利滥用说,在解决现有的困境上有了更加明显的优势。同时,专利无效抗辩取消了在富士通案中,最高院所确定涉案专利的“明显无效”要件,法院可以依照日本特许厅对专利无效进行审查的理由来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进行审查,对其是否为无效专利进行判断,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专利无效抗辩是否成功,因而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日本专利无效抗辩的具体适用

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第1款仅规定了管辖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如何适用这一条款,管辖法院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审查是否需要被诉侵权人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涉案专利的无效理由是否需要具备权利滥用说中所确定的“明显无效”要件?提起无效抗辩的具体事由是只有在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才可以提出,还是只要符合专利行政无效审查中的相应条款规定即可呢?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给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若严格按照条文规定,则可以推测出:1.只要被诉侵权人提出了专利无效抗辩,管辖法院即可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不需要以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行政无效程序为前提。2.管辖法院在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时,并不要求涉案专利存在明显无效理由,因为管辖法院所依照的是专利行政机构对专利是否无效进行审查的标准对涉案专利进行审查,管辖法院有着与宣告专利无效行政机构相同的职能,所以管辖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无效行政机构对专利进行审查的标准来进行效力的判断,具体可以依照日本专利法第123条规定的有关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审查。

通过对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国家的专利模式进行分析梳理,管辖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否有权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管辖法院可审查的专利类型、各国法院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审查是否有对世性以及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等问题进行横向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到如下表: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美国和日本允许管辖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在德国,管辖侵权诉讼的州法院则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美国允许管辖民事侵权的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且对专利效力的审查决定具有对世性。日本虽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抗辩时也可以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决定不具有对世性,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

对于美国联邦法院而言,其可审查的专利类型为发明、外观和植物专利,日本法院可审查的专利类型为发明、实用型新和外观设计专利。即二者均可以对所有的专利类型进行审查。

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人提起涉案专利存在无效无效理由,进而主张不侵权抗辩,美国法院可以直接对专利效力进行审查,而不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对于德国而言,由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只能由德国专利法院进行判断,联邦法院无权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在被诉侵权人就涉案专利向德国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管辖民事侵权的法院必须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权效力的最终认定,然后再进行民事侵权诉讼案件的下一步审理。对于日本而言,当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抗辩,法院可以依照特许厅的专利无效审判标准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若经审查认为存在无效理由,则专利权人不得主张其诉讼请求,即管辖法院可以直接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

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美国联邦法院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均可以对专利效力做出对世性的认定,德国只能由德国专利法院对专利效力做出对世性的判断,日本则是由日本特许厅来完成这一认定。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一审由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审理,若当事人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可以继续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同时当事人若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专利无效的决定也可以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便可以在美国统一专利侵权判定的尺度和统一专利无效的尺度。德国并没有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其专利侵权案件由德国州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当事人不服德国州法院的一审判决时,可以上诉到德国州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同时,若当事人不服德国州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也可以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再审。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对日本专利局的行政决定的上诉案件,作为一审进行审理;以及审理当事人不服日本地区法院做出的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判决的上诉,此作为二审案件进行审理。因此,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全国专利侵权诉讼的上诉,也能够统一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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