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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再次支持贸仲仲裁裁决在英国执行

2023-03-30 18: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纽约公约》第5条以及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被执行人经常援引作为对抗执行的理由之一为《纽约公约》第5条下规定的公共政策,即以待执行仲裁裁决违反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去年初,某中方公司在英国申请执行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仲裁裁决。当时,作为被执行人的英方公司以违法公共政策为由向英国高院申请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英国高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遂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近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文借助该案、香港大法官给出的十大执行指导原则及我国立法,浅析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两个主要问题,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限(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案件背景:

中方公司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卖方,SINOCORE)与英方公司RBRG TRADING (UK) LTD(买方,RBRG)在2010年订立了冷轧钢卷的买卖合同,其中包含了一条检验条款(在货物装运时/前,RBRG公司有权对货物的质量与数量进行检验),以及应当开立一份货物装运期为“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由RBRG指示Rabobank开立。但在2010年6月12日,RBRG在信用证开立后又要求更改信用证下的装运日期,并指示Rabobank将装运日期改为“7月20日到30日”。SINOCORE拒绝接受该项修改。尽管如此,Rabobank仍然更改了信用证。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SINOCORE于2010年7月6日将货物装运上船、获得载明该日期的提单,并且将相关信息告知RBRG。随后,在SINOCORE向Rabobank请求付款时提交的却是装运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到21日的提单,即SINOCORE为使得提单满足变更后的信用证下的单证要求而伪造了一份装运期符合要求的提单。得知此事后,RBRG向Rabobank所在地法院申请了禁止其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的禁令,导致SINOCORE无法获得货款。之后,SINOCORE于2010年8月20日向RBRG发出了解约通知,并于之后的8月26日转卖了该批冷轧钢卷,但转卖价格远低于其与RBRG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下的价格。

2010年8月,SINCORE遂将Rabobank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未支付信用证而给SINCORE造成的损失。法院以SINCORE提交了虚假提单为由驳回起诉。SINCORE不服,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2年4月,RBRG以SINOCORE提前装运、使得RBRG无法检验货物,且进一步伪造提单以掩盖提前装运的行为为理由向贸仲提起仲裁程序,要求赔偿损失。在仲裁过程中,SINOCORE也提出了反请求,要求RBRG赔偿合同价格与转卖价格之间的差价。双方约定案件实体争议适用中国法。

仲裁庭最终作出了有利SINOCORE的裁决,认为:

第一,SINOCORE已将实际装船日期告知RBRG,而RBRG在得到充分的装船通知后,仍旧未对货物进行检验。SINOCORE伪造提单是因为在RBRG违约单方面修改信用证后,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无奈之举。

第二,SINOCORE并没有同意对原合同下约定的信用证作出修改,RBRG擅自单方面指示银行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正是该违约行为导致SINOCORE无法获得货款,并使得合同被解除,进一步导致损失发生。

第三,SINOCORE向Rabobank提交伪造的提单,此过程中受欺诈的主体是Rabobank而不是RBRG——RBRG从一开始就知道真实的装运日期,SINOCORE并未使RBRG陷入认识错误,因此并未损害RBRG的利益。而RBRG违约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像是给SINOCORE设了一个圈套。

在得到胜诉裁决后,SINOCRE向英国法院提出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英国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基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允许执行的指令。该条款规定:“一个纽约公约裁决在获得法院许可后可以像一个法院判决或指令一样获得执行”。

然而,RBRG于2016年3月18基于《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3款申请法院撤销前述法院指令。该条款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3)……如果申请或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RBRG的主要理由是:首先, SINOCORE不能从银行处获得货款,是因为其提交了伪造的提单,故而其损失是咎由自取;其次,通过伪造文件实现信用证权利的行为违反公共政策,执行通过伪造文书获得的裁决同样也违反公共政策。

二、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在其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判决中就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法律原则作出了解释。法院认为,《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中一个强有力的推定是《纽约公约》下的裁决是可执行的,考量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时要极其谨慎。就这一点,法院重述了IPOC (Nigeria) v 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2005] 2 Lloyd's Rep 326)一案中的经典论述,认为第103条的预设是支持执行《纽约公约》下的裁决,即使出现该条下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仍旧对是否执行相关裁决有自由裁量权,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也不是开放式的。

法院同时强调对买卖合同下的实体纠纷是由仲裁庭基于中国法所得出的结论,虽然相同的案件在英国法下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但这与英国法院是否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完全无关,仲裁庭对买卖合同下的纠纷拥有管辖权,仲裁庭知晓案件的事实(包括提单是伪造的这一事实),并且已经作出了裁决。法院不合适也不被允许去审查仲裁庭的裁决(即,如何适用中国法)是否正确。支持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这一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是头等重要的。

当基于公共政策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要极其谨慎。对于欺诈违反公共政策这一论点,法院认为虽然的确不应承认或执行一个赋予欺诈或非法行为效力的仲裁裁决,但是不会仅基于交易是“被污染”而拒绝执行一个基于合法交易(即使是可撤销的)而提起的诉求。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涉案买卖合同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贸仲的仲裁裁决并非认为RBRG应该基于伪造的提单而付款,裁决SINOCORE胜诉并非基于RBRG没有支付伪造的提单下的货款,而是基于其擅自单方面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考虑公共政策时,法院必须平衡所主张的非法事项与一裁终局之间各自在公共政策方面的抵触。仲裁裁决,特别是国际仲裁中适用外国法而做出的裁决,其一裁终局性所涉的公共利益,显然无疑超越有关基础交易是被欺诈所“污染”的这一抗辩理由。

三、二审法院判决

RBRG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主要是:

第一,一审法院在评定SINOCORE不法行为之后果时所适用的标准过于狭隘,其应采用英国最高法院在Patel v Miza [2016] UKSC 42一案中的标准,该更灵活的标准会使得案件结果大相径庭。

第二,SINOCORE的请求是基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伪造的提单),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而为伪造提单者提供协助明显违反公共政策。

第三,法院认定SINOCORE已就其损失在中国提起平行诉讼,那么法院就不应再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应责令SINOCORE终止在中国的诉讼。

上诉法院在2018年4月23日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RBRG的上诉,主要依据是:

如何界定公共政策

1. 限制性解释为原则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的预设是支持执行《纽约公约》下的裁决,即使出现该条下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仍旧对是否执行相关裁决有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再次强调,在公共政策被用于拒绝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应当非常慎重并对其做限制性解释。

2. SINCORE是否存在不法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当仲裁庭就不法行为的问题拥有管辖权,且仲裁庭认定不存在不法行为时,除非有极端特例,英国法院不应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3. 争议适用法与英国法何者为先

当争议的适用法(外国法)与英国法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不法行为存在不同观点时,只有当所涉问题事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而非仅违反英国内公共政策时,公共政策才应介入。

4. 公共政策的介入程度

在考虑公共政策是否介入时,被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与相关不法行为之间的关联度非常重要。对此,一审法院也曾明示:一个为支付贿款而签订的合同触犯公共政策。相比较,如果合同本身没有问题,但却是通过贿赂才获得该合同项目,则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是否应当适用Patel v Miza一案的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就此问题,应当区分当事人针对实体问题的主张与针对执行问题的主张。Patel v Miza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新采用的界定标准适用于该案下的实体争议。英国最高法院并未表示该新标准也当同时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针对实体问题的主张与针对执行问题的主张应当区别对待,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被执行人为英国实体,而被执行人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两次被英国法院驳回,从中也可看出英国法院审慎而又支持仲裁的司法态度。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强调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即法院无权过问仲裁庭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是否正确。同时,《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虽然罗列了几种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的事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未被通知仲裁员的选任情况或仲裁程序或未能阐述其案情、超裁、程序瑕疵、裁决未产生约束力或被撤销或被暂缓、违反公共政策),但该条款的本意是支持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且将不予执行的情形限缩到该条款所罗列的几种情形之内。而且,依据公共利益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是很狭窄的,法院在依违反公共利益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格外慎重。在更多情况下,英国法院支持国际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这一公共利益要超越案件实体问题所涉的公共利益。

考虑到英国作为一个国际仲裁中心、英国法作为当下国际贸易中颇受当事人青睐的适用法,英国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论断对相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和借鉴作用。事实上,英国法院的判决思路和《纽约公约》的主旨完全吻合,都主张尽可能保证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快速、简便地得到执行,并且对不予执行的事项进行严格限缩,只赋予执行法院以形式性审查的权利。

类似的,香港著名的陈美兰大法官(Mimmie Chan J)也于2015年通过KB v S ([2015] HKEC 2042)一案总结了“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十大指导性原则(Ten Guiding Principles to Award Enforcement in Hong Kong)”,分别是:

1.      法院的主要目标是为仲裁程序提供便利并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2.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法院应仅在《仲裁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介入争议仲裁。

3.      争议的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但应以维护必要的公共利益为前提。

4.      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几乎是行政事务性程序”,且法院应当“尽可能地机械行事”。

5.      除非抗辩确有道理,法院应准备执行裁决。申请拒绝执行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存在实在的损害风险,以及其权利被实质性侵犯。

6.      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申请时,不论其依据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给予通知、未能陈述案情,或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法院关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结构性完整。就这一点而言,被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法院才能认定存在足以破坏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

7.      在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或基础交易。

8.      没有及时地向仲裁庭或监督法院提出异议,则可能会构成禁反言以及违背诚信原则。

9.      即使存在拒绝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充足理由,法院也仍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有已被证明的有效理由,仍可以执行裁决。

10.   终审法院在河北进出口公司诉保得工程公司案中已经清楚明确,仲裁当事人有诚实信用义务,或者善意行事的义务。

上述十大原则与英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态度不谋而合,都体现出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严格限缩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项。

事实上,类似的立法及司法精神也体现在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中。对于所有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一审法院还需遵照逐级上报的层报制度——早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去年年末新颁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都规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一审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就承认与执行涉外及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也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并且通过司法实践中强调法院的逐级上报制度来进一步限制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及外国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体现出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支持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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