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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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发布日期】 2008.10.16 【实施日期】 2008.10.16【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链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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