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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殴打他人

2023-07-30 07: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06年4月1日晚,王某在某公交站台候车,公交车到站后,王某进入车厢,见一拄拐杖残疾人乘客李某正欲坐到老弱病残人员专座上,便抢在残疾人乘客前面入座,李某见状即对王某进行指责。王某恼羞成怒,口出秽语,脚踢李某用以支撑的拐杖,致使李某站立不稳摔倒在车厢内,李某即拨打“110”报警。

  评析:

  根据原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的,或以其他行为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的行为也没有规定。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很好地填补了上述法律上的空白,无论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还是对于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违法嫌疑人王某明知脚踢李某用以支撑的拐杖有致其摔伤的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0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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