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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年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老板”“ROBAM老板”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多名被告为关联公司,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含有“老板”字样的相关标识,通过网店及实体店铺等多个平台渠道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老板”商标相同,与原告“ROBAM老板”商标构成近似,能够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高端厨卫老板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登记在后的同为生产、销售燃气灶、油烟机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及“老板”品牌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仍将“老板”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且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老板”,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知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被告的获利,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财务账簿和出货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并告知其拒绝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在法院依法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紫鸢”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紫鸢发展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系第1730538号紫鸢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紫鸢牧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紫鸢乳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被告紫鸢农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5日。三原告认为紫鸢农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鸢”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紫鸢农业公司停止使用、登报澄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潍坊地区乳制品及农牧渔行业内,“紫鸢”已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其建立稳定联系,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区分商品来源、识别市场主体的意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紫鸢农业公司与原告属同一地域,其负责人曾与原告之一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其在知悉原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臆造词“紫鸢”作为企业名称用于同地域、类似行业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紫鸢农业公司停止使用“紫鸢”字号,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胡桃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胡桃里”系列图文商标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潍坊同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餐厅各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与原告酒吧相同或类似的员工服、菜单等标识和装潢设计,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胡桃里”系列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虽主张涉案餐具系案外人所有,原告与案外人同瑶酒馆泰华店已经就相关事实另案调解,被告使用的餐具系借用,同瑶系列标识系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同瑶酒馆泰华店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同瑶酒馆泰华店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侵权事实成立。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杨铭宇”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杨铭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2016年7月14日取得第16939097号“杨铭宇”注册商标。杨铭宇公司认为雪玲饭店在淘宝网店铺中,擅自将“杨名宇”“杨明宇”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的商业推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雪玲饭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雪玲饭店在其商品链接中加入“杨名宇”“杨明宇”字样,并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使在淘宝网搜索关键词“杨铭宇”时,出现雪玲饭店推广的相关链接,点击进入后显示与杨铭宇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种商品,并在其商品页标注了“杨名宇”“杨明宇”“正宗”等字样,其目的是借助杨铭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故雪玲饭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雪玲饭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书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9日,谭某经营的临朐品正饮品店因在门店招牌与外卖平台使用“书奕烧仙草”字样被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021年11月3日,谭某经营的案涉临朐宁谦饮品店又因使用“书奕烧仙草”字样被行政处罚。“书亦”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书亦公司认为谭某在其经营的临朐宁谦饮品店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书奕烧仙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临朐宁谦饮品店门脸与书亦门脸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按照惩罚性赔偿要求谭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及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案涉标识,且与加盟店使用的店铺门头招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及装潢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考虑到谭某经营的另一家饮品店曾因侵害书亦公司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使用“书奕烧仙草”等标识在本案涉及店铺中持续经营,再次受到行政处罚,遂认定谭某故意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判决支持了书亦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滅害靈”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凯中公司是“滅害靈”(灭害灵)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其生产、销售的“滅害靈”气雾剂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凯中公司认为,在高密宝真销售的标注有被告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生产的产品擅自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请求法院判令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凯中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来源合法,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中武化工的企业名称、地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登记证号,标注了蒙阳化工厂的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物品编码号。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虽否认生产、销售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另结合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蒙阳化工厂、中武化工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刷单炒信”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2021年,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华易网络公司违法“刷单炒信”。经调查,华易网络公司与相关公司分别签订代运营协议,帮助其运营淘宝店铺,组织刷单654笔,涉案款项75万余元。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华易网络公司组织虚假交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华易网络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针对华易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华易网络公司虽主张其未在刷单行为中获利,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者必须存在受益情况才能进行处罚,华易网络公司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判决驳回华易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2016年12月以来,陈某甲、余某某雇佣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在莆田市某食品厂大量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2019年至2020年6月,陈某甲等人卖给谷某甲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437620元,违法所得43762元。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谷某甲雇佣谷某乙,在嘉祥县某山村租赁一房屋作为仓库,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从陈某甲等处购进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谷某甲卖给李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118095元,违法所得12931元。李某在潍坊市其经营的某鞋店内,销售从谷某甲处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1823127.10元,违法所得605430元。谷某甲卖给冯某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49780元,违法所得5637元。冯某某在其经营的漫步云端鞋店内,销售从谷某甲处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79104元,违法所得26794元。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谷某甲、谷某乙与冯某某(另行处理)在嘉祥县三人合伙投资的某服装零售店,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30830元,违法所得13520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余某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李某、冯某某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各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1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谷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谷某甲、冯某某、李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剩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尚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益阁整理

责任编辑:封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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