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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 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 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 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 以上,或者月原煤产 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的。
【解读】
1. 调度室综合台账记录超过设计生产能力;
2. 主井提升煤炭量超过设计生产能力;
3. 洗煤厂销售量超过设计生产能力产出量;
4. 财务收入报表超过矿井生产能力销售额;
5. 采掘工程平面图工作面推进度和动用储量超过生产能力动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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