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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明朝审判

2024-06-02 16: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审判原则   (一)八议奏闻减刑原则   明律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对于议罪囚,均沿唐律“八议”特权,给于减刑优惠。   (二)亲属相容隐不为罪原则   明太祖洪武六年,更定亲属相容隐律,规定:“凡同居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若妻之父母、女婿许相容隐,或奴婢为本主隐者,皆勿论。”(《大明律·刑律》)   (三)军户与民户案件分理原则‘   明律规定军、民案件分别管辖。军官、军人犯法“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大明律·刑律》)。如果所犯属于人命重罪且与民相干者,或有关“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等,则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司法机关“一体约问”(即“约会”审问),“约同处理”,凡纯属普通民户案件,则所在州县依律理断。   (四)化外人(外国、外族人)相犯依律论定原则   唐律“化外人有犯”条,分同类、异类,适用不同的法律。元律也有蒙古人自相犯,专用蒙古律例的条文。但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明律·名例篇》),即一律按明朝的法律论处。   (五)听讼回避原则   明律沿袭元律有关听讼回避的原则,规定:诸职官听讼者,要回避有服之亲及婚姻之亲;要回避受业之师与所仇隙之人。违者,各以所犯坐之。二、审判程序   (一)告诉   1.自诉规定。自诉须自下而上逐级控告,严禁擅自越诉,但到宣宗(1426--1435)宣德时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戌边。”代宗(1450--1456)景德年间则“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历代刑法考》明律令九)。对于严重犯罪,起诉不受一般程序限制,可以通过击登闻鼓(明朝于太祖洪武元年曾于午门设置“登闻鼓”,后移置于长安右门外)越级申诉,即所谓:“俾冤民击之,通达下情,每日科道官一员,锦衣卫官一员轮司其事,民有冤抑,有司不为申理”,则“实列其状以闻”。明律还规定臣民可以用邀车驾的方式直接诉于皇帝。但是邀车驾与击登闻鼓申诉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如果科道官、锦衣卫与校卫等阻拦诉冤者,则罪之。   2.自告免罪。明律规定:“凡犯罪未发而自首告者,免其罪,犹征正赃;其轻罪虽发,因自首重罪者,免其重罪”。但“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坐以不实不尽之罪”。“凡强盗未发自首于事主者,免罪”。“凡取受未发觉悔过还主者,则与自首同”(《明律·名例篇》)。   3.诬告重罚。明成祖永乐元年(1403)“定诬告法”,限制和严惩诬告者,规定:“凡诬告三四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五六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诬重者,从重论。诬告十人以上者,凌迟处死,枭首于其乡,家属迁化外”(《历代刑法考》律令九)。同时规定教唆词讼视同诬告,私自投递“匿名文告人罪”者,官司不得受理,违者杖一百;投递者杖80。   4.告重罪必理。明律规定:凡告“谋反”、“叛逆”的,官司必须受理。如不立即受理,差人掩捕者,杖1百,徒3年。凡告一般性民刑案件,应予以受理,不理者也予以惩罚,不过一般减犯人罪二等,杖,止于80下。   5.卑告尊不理?凡奴婢雇工告主、卑幼告尊长者,视其情节处以杖、徒等刑罚。禁囚不得告举他人之事,但如对狱官、狱吏虐待行为告举,则听。同时又规定:年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和妇人,除对谋反、叛逆、子孙不孝等大罪可以探告外,其他方面所告,官司不应受理而受理者也要负法律责任。(二)管辖和审级   “调解词讼”之制。凡是一般民事纠纷,较轻的刑事争讼,均由甲首(10户为1甲)、里长(110户为1里).、乡老(若干里为1乡)按“乡约亭”所公布的乡规民约“决讼争”。且百姓要定期听取里长乡老“讲谕法令规约”,一般都能晓得一些法律常识,于是“调解词讼”之法便得以广泛推行。但此,仅为民间调解,不是一个审级。   知州知县,兼理狱讼。他们严缉捕,听狱讼,虽有佐贰,除钱债事务外,皆须躬亲其职而勤慎其行。州县之上为府,知府掌府政,理刑名,断、平狱讼。府之上为省,提刑按察使,掌握一省之刑名按劾,凡纠官邪,戢奸暴、平狱讼,雪冤抑皆属其职权范围之内。其军人的词讼,则由都指挥使及其佐官,断事、司狱等共同执掌。   明的审级共有四级。县(州)为第一审级,“有司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历代刑法考》律令九)。杖刑一百及徒罪以上案件,附具处理意见呈送上级机关决断。但洪武初期曾“度罪无轻重,州县皆得专决”(《历代刑法考》律令九),后即更定。府为第二审级,有权决杖1百下之案件,徒、流以上案件,具狱送省级(或省以上)机关决断。同是审理不服州县处理的上诉案件,复核县(州)的判决。省提刑按察使是第三审级,除受理上诉案,审核下级判决外,有权处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重案仍须报送中央刑部审批。此外还有权判决犯罪官吏。刑部为第四审级。   (三)审讯与拷讯   明朝虽然规定“须依法详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但同时允许对死刑、抢劫重犯等实旋“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可是司法实践中,则广泛使用刑讯逼供的办法获取口供。其刑具有挺棍、脑箍、烙铁、拦马棍、灌鼻、钉指等,特别是“厂卫”特务组织,审案所用的刑具更为狠毒,有械、镣、棍、秽、夹棍,可谓五毒俱备。这些酷刑“痛楚十倍官刑”(《明史·刑法志》)。地方恶吏在刑讯逼供时除用上述各种刑具外,还制造出竹签、磨骨钉、燕儿飞、寸寸紧等名目繁多的刑具和用刑酷法。所以往往供词未逼取,人却被拷死。依据这些供词(很多是假供)审断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明孝宗弘治六年(1493)定拷讯致死之罪时,列举了拷死囚徒的惨状:“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历代刑法考》律令九)。   (四)廷杖之制   明太祖朱元璋为强化君主专制,首创“廷杖之制”,对“抗上”或有罪的大臣,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杖,公开杖击于殿堂,且往往有击死者。如永嘉侯朱亮祖父子活活被鞭死,工部尚书薛祥也被击毙于殿廷。武宗正德年间(1510年前后)开始推行去衣杖责大臣之法,致死者更多。明世宗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事件,丰熙等134人被施以杖刑,死者竟有16人之多。   (五)会审制度   明朝沿袭前朝五听审判的同时,又创设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明太祖洪武十五年(1382)在中央建立了“三法司”联合审判组织,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组成。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或要案重新审议时,“议狱者一归于法司”(《明史·刑法志》),即集三法司会同审理,最后报请皇帝裁决。   2.园审。就是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决而囚有番异,改调别衙门问疑后,仍有番异不服判决者”(《历代刑法志》下),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卿联合审判,即所谓“会九卿鞫之,谓之园审”(《明史·刑法志》)。当然判决后,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3.秋审。秋审也是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因在秋季举行而得名。此制最早发端于明历代陕西司法审判113英宗提出的复审各省死刑案,“从实审录、庶不冤枉”的主张。后来发展成统治者标榜“慎刑”的制度,对后世颇有影响,特别是被清朝所沿袭。就是各省在秋季以前,将“斩监候”或“绞监候”(明代对危害性极大的死刑犯立即处决,叫“斩立决”或“绞立决”,而危害性相对小些或案情有可疑的死刑犯缓期处决,叫“斩监候”或“绞监候”),延至秋天,由三法司会同诸方有关要员进行重审,或地方将虽判处死刑但未立即执行的案件,上报刑部,经刑部会同大理寺等集中审核后,奏请皇帝裁决。   4.朝审。朝审是明朝死刑复核的一项重要制度。据《明史·英宗本纪》记载,天顺二年(1458)英宗诏谕:“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白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约农历九月中旬)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可见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依例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约农历十一月中旬)复审完毕。主要对刑部判决的或京城附近的斩监候及绞监候案件中的可疑与可怜悯者,重新加以复核。审断后,依然呈皇帝裁决。   明清两朝将经过秋审或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了“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请旨定夺,御笔勾除,予以正法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所以封建统治者极力鼓吹秋审、朝审制度为慎刑之“大典”。   5.热审。热审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于每年小满(约农历四月)后十余日,由刑部奉圣旨组织热审庭审理囚犯。一般限于决遣轻罪,命其出狱听候。如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至明宪宗时,热审始有重囚可矜疑及枷号者,具奏请旨定夺之例。热审之制也是统治者用来标榜其仁慈善政的一种手段,因而被清朝援用和发展。   此外还有春审、寒审等,但尚未形成定制。三、执行   明朝对死刑的执行有极严格的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临决前“囚有诉冤者,直登闻鼓,给事中取状封进,仍批校尉手驰赴市曹,暂停刑”(《两代刑法考》行刑之制考),“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   明太祖虽然诏谕省臣:“鞫狱当平恕,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历代刑法考》刑志总考四)。但其洪武二十六年(1393)对兰玉通敌罪判死刑,执行时竞“族诛者万五千人”(《历代刑法考》刑志总考四)之多。就连陕西巩昌通判郑居贞等诸人“皆坐党诛死”(《明史·齐泰等传》)。延安侯“亦坐胡党死”。执行死刑方式除斩刑、绞刑外,也使用“凌迟之法”。这是因为“大逆、恶逆、不道等项,所犯非常,故以非常之法处之”(《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   流徒之刑在付诸执行时.广泛使用迁居化外、充军等律无明文的作法。如明律之对府、州、县“有私充牙行者,罪系杖六十”的条款,而执行时却行一时之令:“敢有称系官牙、私牙,迁徙化外,官牙全家迁徒,两邻不首,罪同”(《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同时对《大诰》敢有不敬不信者,也处以迁居到化外、永不令归的惩罚。再如洪武八年大理寺在五刑之外规定:“律载窃盗初犯剌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历代刑法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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