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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推荐:关于企业间借贷,这两大合规管理要点你必须掌握

2023-04-13 10: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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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若琳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资本是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尤其对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而言。传统的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往往对企业融资担保、信用评级等有较高的要求,从而导致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因此企业间借贷便成了多数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故将企业间借贷的合规管理要点梳理如下:

一、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一般情形下,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是有效的,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借贷行为无效:

1.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6.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7.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8.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典型案例1[1]:融资性贸易

如前所述,企业从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难度较大,而一些国企正好拥有资金优势,同时部分国企需要贸易业务来应对上级考核,为了获得相应的资金收益,部分国企与民营企业便合作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京城物流公司、浙商控股公司、沈阳东方公司或由其控股的子公司辽宁东钢公司之间签订了22份《内贸代理协议》《商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京城物流公司委托浙商控股公司采购钢材产品,定期结算货款并按照全额货款的1.5%每月支付代理费,浙商控股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向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购买钢材产品,京城物流公司再以较高的价格将浙商控股公司代为购买的钢材产品销售给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但各方之间并不实际交付货物。

根据前述交易模式,沈阳东方公司可以支配浙商控股公司支付的货款使用,浙商控股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利润,京城物流公司通过低买高卖之间的差价获取利润。

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沈阳东方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

浙商控股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京城物流公司、浙商控股公司、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融资性贸易,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企业融资方式——明股实债,关于明股实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名股实债并无统—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如明股实债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同样适用上述《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关于借贷行为效力的规定。

二、企业间借贷的利率

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关于借贷利率的合规管理要点主要如下:

1.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如只约定付息但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4.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5.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附条件认可复利:同一合同下的分期借款,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计算利息的上限仍以最初本金和合同成立时的4倍LPR之和为准。

6.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7.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2]:金融机构贷款情形下,对逾期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

2014年1月17日,工银亚洲与康正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工银亚洲向康正公司提供100000000美元贷款,康正公司应按《贷款协议》及掉期协议的相应规定支付贷款余额的相关部分利息,适用于提款或贷款余额的计息期应为三个月。《贷款协议》第5.3条约定,贷款余额的适用利率应是贷款行确定的年利率,该年利率为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与利差之和(即Libor+3.5%),利息应以一年三百六十日为基础按实际经过的日数逐日计算,包括应计计息期间的第一日,但不包括最后一日,并应由借款人在贷款余额的每个付息日期支付。康正公司应分期偿还贷款余额。

为了对冲《贷款协议》下100000000美元贷款的利率风险,工银亚洲与康正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了利率掉期形式的银行授信。双方签署了《利率掉期协议》,其中记载了涉案各期贷款的本金、利息期开始日及结束日等内容。

康正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工银亚洲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2月10日提取贷款安排项下的提款,金额为100000000美元。工银亚洲于2014年2月10日向康正公司发放100000000美元贷款。截至工银亚洲起诉,康正公司实际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0美元,贷款利息及掉期利息共计6160056.23美元,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0美元、贷款利息8469.78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掉期利息289731.61美元。工银亚洲确认需给付康正公司掉期利息4957.27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掉期利息的性质。利率掉期又称利率互换,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的同种货币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利息交换的金融合约。掉期交易系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一种具体形式,其与作为基础交易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关系,亦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尤其是当事人的约定而确定。

关于掉期利息可否计收逾期利息亦即复利的问题。就人民币贷款而言,由于对借款本金计收的逾期罚息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这一点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若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则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在当事人约定逾期复利的情况下,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我国法律对美元等外币贷款的复利计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亦应作同一处理。

参考资料:

[1] (2016)最高法民再201号、(2019)浙民终167号、(2020)最高法民申4825号。

[2] (2020)最高法民终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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