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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迪克森诉浙江广厦案”看外援纠纷问题

2023-04-12 09: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 案件背景

CBA2007-2008赛季,浙江广厦在联赛后半段通过引进外援罗德尼-怀特,首次进入季后赛,取得不错成绩。因此在2008-2009赛季开赛前,浙江广厦仍然希望能够与这位外援继续合作,但是怀特已与其他球队签约。浙江广厦在新赛季开赛前则面临着迫切需要签下新外援的局面,因此注意到了上赛季CBA外援状元秀迪克森,并成功与其签约。

美国球员奈杰尔·迪克森(Nigel Dixon),出生于1980年,在篮球场上司职中锋。在正式开启个人职业联赛前,他曾代表代表西肯塔基大学参加NCAA,以暴力扣篮著称,曾在一次比赛扣篮时把篮板砸得粉碎。大学毕业后,迪克森先是赴希腊联赛闯荡,2006年,迪克森曾短暂效力过NBA的丹佛掘金队,并在两场NBA比赛中获得出场机会。随后在2005-2006赛季,他转投韩国KBL联赛的釜山KTF队,并当选为KBL全明星球员。在2006年的CBA-KBL对抗赛上,代表KBL联赛全明星队出场的迪克森毫不客气地拿下全场最高的26分和13个篮板。CBA选秀时,迪克森被拥有第一选秀权的云南主帅孙凤武选中,效力于云南队期间,迪克森的个人能力淋漓尽致地得到展现。

二、 案件经过

2008年8月23日,广厦急于签下迪克森,而迪克森本人当时并不在中国,于是广厦就答应了迪克森经纪人提出的条件——签署一份保障性合同。其中,合同规定广厦不能在赛季中与他解约,如果解约也必须支付完整赛季薪酬;但这份保障性合同有个前提,就是迪克森必须是自由球员。

签订合同后,广厦俱乐部才知道迪克森当时和波多黎各一家俱乐部还有合同,并且他2008年1月拿了波多黎各那家俱乐部的1万多美元毁约了,且该俱乐部迟迟没有开具澄清信。直到2008年10月29日CBA开赛前,迪克森的经纪人和那家俱乐部协商写了协调书,迪克森才拿到澄清信。于是,广厦才和他签署了一份中国篮协的标准外援合同,并注册备案。该合同指出,广厦有权在赛季中解除与迪克森的合约,并且不必付给他整个赛季的工资。

这就导致了迪克森一人拥有两份合同,包括出具澄清信前后两份,浙江广厦也并未申明第一份保障合同是否有效。

在2008-2009赛季,迪克森代表广厦队参加一半赛程的联赛,被球队裁掉。2009年9月8日,浙江广厦俱乐部和中国篮协收到国际篮联仲裁委员会的警告信:上赛季在广厦队效力的外援迪克森,因被中途解约而将球队告到了国际篮联。国际篮联在信中称,如果广厦队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必要薪金,将被起诉并遭受包括10万欧元罚金在内的连带处罚,并被禁止引进国际球员以及参加国际比赛。2009年9月13日,浙江广厦俱乐部发表正式声明,接受国际篮联的判决结果,全额赔款给外援迪克森(10万欧元)。

同时,浙江广厦俱乐部认为迪克森美方经纪人拉里·福克斯刻意隐瞒迪克森的非自由球员身份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决定依法向中国篮协和国际篮联对迪克森美方经纪人拉里福克斯提起上诉,要求其就对俱乐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笔者在查阅资料后并未找到浙江广厦诉迪克森案件相关信息,对案件结果不得而知,但相关业内人士分析称这一案件上诉胜算不大。

我们根据以上案件,着重讨论以下知识点:

三、 相关知识点普及

1. 国际球员转会

从客观形式上讲,国际球员转会是指国际球员从一个国家篮球协会的俱乐部流向另一个国家篮球协会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通过国际转会,这样他就失去了原俱乐部的队员资格或者与原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此结束,球员改变了所属俱乐部和国家篮球协会职业身份所属关系。

2. 澄清信

国际球员转会,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就是“澄清信”。“澄清信”是用来证明国际球员与上一家俱乐部没有任何合同上的纠纷,可以与新倶乐部签订合同的一种凭证。澄清信可由索要和出具两种方式产生。索要澄清信就是向国际球员最后一家签约协会发出索要信息,希望对方幵出该球员无合同在身的证明;出具澄清信就是其他篮协索要国际球员的澄清信时,开出该球员无合同在身的证明。在球员转会过程中,“澄清信”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就像一个标签,一直跟随着运动员本身。

关于澄清信,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1)运动员在和另一篮球协会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他最后一家签约篮球协会澄清信的证明。该文件可以证明该球员是自由人并可与任何篮球俱乐部签约。

(2)它只能是篮球协会与另一篮球协会之间通过邮件、传真或挂号信等方式进行交流,除此之外的任何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协会之间私自索要和出具的澄清信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每一个澄清信都要在国际篮联进行备案,任何协会要注册转会的国际球员必须要得到该球员最后效力俱乐部所在国家篮球协会出具的澄清信。

(4)澄清信同一时间只能发往一个篮球协会,澄清信需在收到索要澄清信后7天内出具,它不受任何条件制约(球员合同未到期除外),7天之后如果没有出具澄清信的视为该国际球员与上一家俱乐部已经没有合同关系。

(5)国际球员转会凡没有澄清信而实施的均属非法操作,凡在非法转会之后所进行的任何转会均属无效行为。

3. 外援引进流程及签订相关合同

俱乐部在选择外援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倶乐部如果已经有了心仪的外援,会告知中方经纪人,中方经纪人则试图与外援取得联系;第二种是中方经纪人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外援,例如从网站寻找适合球队的外援,然后向俱乐部推荐。

一般需签订以下三份合同:

《俱乐部经纪合同》--俱乐部与经纪人签订,经纪人为其提供居间和代理等经纪活动;

《球员经纪合同》--中方经纪人与外援签订,为外援提供居间和代理等经纪服务;

《外籍球员聘用合同》--俱乐部与外援签订

俱乐部与中方经纪人的关系是委托关系,俱乐部委托中方经纪人寻找与外援订立合同的机会,最终由经纪人居间,使俱乐部与外援最终签订合同。因此俱乐部与中方经纪人是委托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中方经纪人和外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二者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对于俱乐部与外援之间的合同类型,一般认为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基本目的是保护球员的合法权益,可以稳定球员与俱乐部的职业体育劳动制度,促进良好竞赛秩序的建立。

4. 外援与俱乐部合同纠纷的管辖

国内关于外援与俱乐部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体育法规定了体育纠纷可以利用仲裁解决,《体育法》中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方面还属于空白。中国篮协下面虽然设有仲裁委员会,但是仲裁制度非常不完善。我国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依据法律制定,中国篮协的法律地位无论是社会团体法人还是体育行业行政组织,都不具备“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人民法院。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外援的合同纠纷问题通常由国际篮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裁决。

国际篮联对于球员与俱乐部合同纠纷的管辖。国际仲裁的前提是确定哪个机构对于纠纷有管辖权。根据篮球仲裁法庭规定,受理球员与俱乐部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将有关争议提交篮球仲裁法庭的仲裁协议或者签订带有争议条款的劳动合同。中国篮协规定,在外援与倶乐部的合同中必须包含以下条款:“任何关于目前合同的纠纷最终都应该归属总部在瑞士日内瓦的国际篮球联合会的仲裁法庭裁定。最终的仲裁员是由国际篮球联合会的仲裁法庭指定的。

国际体育仲裁院对球员与俱乐部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全国性的体育仲裁制度,更没有单设的体育仲裁机构。对于外援与俱乐部的合同纠纷在实践中一般在BAT(国际篮球仲裁法庭)和CAS(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BAT的管辖权主要来源于双方的协议约定或者合同中包含承认纠纷由BAT仲裁的条款,CAS对于BAT有管辖权,对BAT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到CAS,行使“最终裁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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