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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3: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市不动产登记局、各区登记机构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权利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登记申请文书格式等,有权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向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权利;3.申请人可以依法在申请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4.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身份证件依法申请查阅记载不动产权利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簿。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登记资料,还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查阅的证明;5.在依法设定的不动产登记类别和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向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并要求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6.申请人向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仍不受理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改正;7. 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完成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8.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准予登记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加盖市不动产登记局印章的不动产权证书;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登记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9. 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者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不动产登记,向申请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投诉或者举报;10.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依法给予补偿。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向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按照该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法定条件和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2.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仍依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3.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的,由市登记中心、各登记机构依法没收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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