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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30 14: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5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经调查,无盐指商品中未添加盐与配料表一致,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销售的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显示钠每100克含有1170克,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无或不含钠≤5g/100g的标准,宣称“无盐”误导消费者,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办理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营养成分表中钠超过5mg/100g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不能声称为无盐。经查看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钠为1170毫克(mg)/100g,未查见该商品外包装上任何部位有出现“无盐”字样。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称某食品公司在网页中宣传无盐字样,百度查询中得知该商品虾干营养成分表中的钠不符合无盐的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某食品公司在拼多多上销售虾干,商品页面标题描述“烤虾干即食对虾干海鲜大号特大特级干货零食小吃无盐风干海虾干”,宣传页面上有说明:补充特别说明2.页面所示的“无盐”是指海产品除了自身天然的钠含量以外,在生产制作过程中不再添加任何盐分,也就是指该产品并非盐干处理的。同时,经查看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对虾。没有添加盐。某食品公司在其商品网页产品标题中有“无盐”字样,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且在商品页面也对“无盐”表述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并不会误导消费者。故申请人认定某食品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9日展开调查并取证,2022年8月1日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上述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某食品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烤虾干5袋。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盐但营养成分表中的钠不符合无盐标准,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商品外包装未标示“无盐”,标签配料表中没有添加盐,网页商品标题写有“烤虾干即食对虾干虾海鲜大号特大特级干货零食小吃无盐风干海虾干”,案涉商品介绍网页写有“页面所示的‘无盐’是指海产品除了自身天然的钠含量以外,在生产制作过程中不再添加任何盐份,也就是指该产品并非盐干处理的。”“含盐量:烤虾干不额外添加盐…”。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标签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虽然网页商品标题含有“无盐”,但某食品公司已在商品介绍页面就“无盐”作出了具体解释,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于2022年8月1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商品购买页面截图、商品介绍页面截图、烤虾干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商品购买页面截图、烤虾干外包装照片、案涉商品介绍网页截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商品宣传“无盐”误导消费者,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描述和说明。5可选择标示内容中5.2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关于“钠”的规定为:含量声称方式“无或不含钠”,含量要求“≤5mg/100g或100mL”,限制性条件“符合‘钠’声称的声称时,也可用‘盐’字代替‘钠’字,如‘低盐’‘减少盐’等”。本案中,因案涉商品营业成分表显示“钠”含量为1170mg/100g,案涉商品在食品标签上无法对钠含量声称为“无或不含钠”“无或不含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的案涉商品(烤虾干)外包装照片能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商品外包装和标签均未标示“无或不含钠”“无或不含盐”,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相关规定。另,案涉商品在网页商品标题上含有“无盐”字样,同时在商品介绍网页就“无盐”作出了特别说明,且标签配料表显示商品在生产制作过程中未额外添加盐,与商品介绍网页内容相一致,不会误导消费者,亦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不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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