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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与本金偿还顺序的法律理解?

2024-06-17 10: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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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借贷合同成立时,没有约定利息和本金的偿还顺序,一旦发生诉讼纠纷,应该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呢?按照民间交易的惯例,一般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多年来,这个交易惯例很少有人提出异议。只是近些年来,民间借贷有了很多变化,在发生诉讼之后,当事人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故意制造了这种纠纷。

原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民法典》颁布以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借贷关系中的还款顺序规定非常明确,即先支付费用,再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法律的这种规定,也是民间交易中约定成俗的习惯。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对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新的变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这里,《民法典》仍然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同约定原则,二是交易习惯原则。借贷合同成立时,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持方式及顺序,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交易习惯执行。民间的交易习惯,基本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只是对民间借贷发生的相关费用,交易习惯中很少涉及。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民法典》在强调合同约定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则之后,对无法确认还款顺序的民间借贷和原来的《合同法》规定一样,确定了以年度为单位的本息同时偿还原则,对于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规定每届满一年时偿还的原则。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也没有大的变化,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按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采取随时偿还原则,在执行随时偿还原则时,以催告方式要求还款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没有被顺序有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属于应该继续执行的司法解释。基于《民法典》规定的民间借贷相关原则与原《合同法》规定一致,民间借贷发生利息和本金偿还顺序争议时,应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在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此类民事诉讼案件,应该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顺序和《民法典》规定的原则精神,裁判债务人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还款。

由于法律对民间借贷有先还费用,次还利息,最后还本金的规定,很多以民间借贷形式发生的高利贷、套路贷的放贷人也会按照这个顺序要求债务人还款,只是这些人慑于对法律的恐惧,他们一般不敢对高利息公开讨要,其可能在借贷发生时就以虚假的存款取款方式制造银行流水记录,从而逃避法律的审查。

对于高利贷和套路贷引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定要挺起胸膛,对所谓的费用(一般都会在借贷合同成立时先行扣留)坚决说不,同时对于已经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借贷金额的事实向法庭明述并提供证据,要求法院按照法律可以保护的利息上限,按照债务人实际收到的借贷金额计算,才可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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