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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灯规范,基本都在这里了

2024-06-09 16: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桅顶灯:也称“ 锚灯” 。白光,装于桅杆顶端。水平照射角度360 度,环照。

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号灯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内河避碰规则的技术要求,除内河避碰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在航的机动船、船队、工程船、海巡艇、航标艇、危险货船应按下列要求显示船舶号灯。

一、在航的机动船

除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 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桅灯;除快艇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 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面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l 、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2 、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3 、横江渡轮夜间在桅杆的横衍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在航的船队

1 、拖轮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 吊拖或者吊拖右灯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 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轮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 吊拖排筏时,显示自、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 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轮,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2 、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 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自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轮船首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 船舶长度为满30 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 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 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灯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灯各一盏,其他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三、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l 、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

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行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2 、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圆环、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轮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3 、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 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一盏,白天悬挂“A” 字信号旗一面。

四、海巡艇和航标艇

海巡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五、危险运输船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衍处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 字信号旗一面。

同时,彭高工强调,船员应对船舶航行灯应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方法有:

1 、航行灯、信号灯的设置应符合规定。

2 、航行灯控制箱由两路电源供电。其中一路必须由主配电板或应急配电板供电,两路电源转换开关应设在控制箱上。

3 、主电源采用蓄电池时,可只设一路电源。

4 、航行灯控制箱应设有每只航行灯发出故障的声光报警信号装置。对小型船舶、航行灯、信号灯由同一只控制箱控制时,允许只设光报警信号。

5 、每只航行灯( 在控制箱上) 应设有单独的控制开关、熔断器和开闭指示装置,并应设有铭牌或标志。

6 、信号灯由设在驾驶室的信号灯控制箱进行集中控制和保护。

7 、对无人驳船、非自航工程船、趸船等其他无人驾驶的船舶,其信号灯控制箱允许设置在值班或便于管理的场所。

关于执行船用航行灯及其控制器设备检验新要求的通函对《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 )》第21 条、第23 条和第34 (b )条、关于航行灯的技术要求进行修订的“MSC253 (83 )航行灯、航行灯控制器和相关设备的性能标准” 已于2007 年10 月8 日通过,将于2009 年1 月1 日生效。该新制订的性能标准,适用于2009.1.1 日及以后安装上船的航行灯、航行灯控制装置及相关设备。在产品审图与检验时,应特别关注该新技术要求的以下主要修订几方面内容:1 )光源的新定义范围:包括白炽光源,发光二极管(LED )和其他非白炽光源;光源还包括灯、底座、安装位置和减小照明角度的装置。2 )双灯具设置的适用性:安装在船长不小于50m 的船舶上的桅灯、舷灯和尾灯应为双套或安装两盏灯。对配套的每盏灯,应仅使用制造厂规定的灯、以避免由于不适合的灯而降低NL 的性能。并适当考虑配备的双套NL ,应备有足够数量的备用灯。;3 )航行灯和航行灯控制器的性能要求:包括发光强度的分布要求;和对使用LED 灯的特殊要求等;航行灯控制器(NLC )应支持使用海上导航和通信系统i 的标准串行接口。并有一个双向接口以使报警传送至外部系统并从外部系统接收报警的确认。接口应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等②。4 )航行灯的供电:除按照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1 章的相关要求由应急电源对NLC 和NL 供电外,还允许自动转化为其他合适的电源等。装船时间在2009 年1 月1 日后的产品应满足本决议规定,具体技术要求参见附件。现要求我社各检验和审图单位收到本通函后,认真组织学习、在审图及检验中贯彻执行;我社各机构应立即通知辖区内生产厂家及有关单位上述新要求, 发布起实行;不符合此要求的产品原则上将不再受理检验,对特定情况经请示批准检验、证书上注明装船限定适用条件。本通函将在我社网站www.ccs.org.cn公布。附件:MSC 253 (83 )-- 航行灯、航行灯控制器和相关设备制定性能标准。

附件

航行灯、航行灯控制器和相关设备的性能标准

来源:船舶讲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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