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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A 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2024-05-11 22: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李 可,张 喆

(新疆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7)

一、PUA 及其法律挑战(一)PUA的定义

PUA,全称“Pick-up Artist”,原意是指“搭讪艺术家”,最早源于20 世纪70 年代的美国。20 世纪中期美国人的社会观念还是较为保守的,在逐渐受到性解放思想的影响后,一部分人就开始通过展现自己来获取自己钟意的异性的芳心。1970 年,美国人埃里克·韦伯撰写了名为《HOW TO PICK UP GIRLS》一书,成为PUA 的鼻祖。到了20 世纪90 年代,美国PUA 也逐渐派生出一系列流派。2017 年,国内一家名为“泡学”的主要经营男性情感咨询的网站建立,此网站也被认为是国内PUA的鼻祖。自此,PUA 在国内迅速发展,也吸引了众多别有用心的人参与进来,此后由于缺乏市场监管等一系列原因,PUA 也被打上了“骗财骗色”“渣男”“不尊重女性”“感情操控”等字眼,也就逐渐有了现在大众对于PUA 的普遍印象。

(二)PUA的主要行为模式

PUA 的行为模式主要分为四种,主要包括“五步陷阱法”“快速勾引流”“迷男法”“泡良流”。而这其中,“五步陷阱法”是使用最为广泛和最具代表性的方法。

五步陷阱法具体分为“好奇—探索—着迷—摧毁—情感虐待”五个行为步骤。这也是PUA 最为常见的行为模式,通过步步递进的方式逐渐操控PUA 被害人的感情,逐渐使其精神崩溃,失去理性。

第一步:好奇陷阱。PUA 使用者在最初的时候,一般通过两种方法接触目标,第一种是“被动筛选”,第二种是“主动接触”,而这两种方式都需要有一种共同的吸引方式,就是“虚拟形象,角色扮演”。PUA 使用者首先会拟制一种虚拟的形象,比如“高富帅”“浪子回头”“痴情人”等,以达到对目标的筛选和吸引。在“被动筛选”的目标群体中,缺乏分辨力的人便很容易被吸引,具有分辨力的人会主动避开,对于PUA 使用者来说也是起到了被动筛选的作用;在“主动接触”的目标中,由于目标较为具体,也很容易让被害人产生好奇心,进而逐步掉入PUA 使用者的后续陷阱中。

第二步:探索陷阱。探索陷阱是指PUA 使用者在引起了被害人的好奇心以后,促使被害者进一步主动探索PUA 使用者虚拟形象。探索陷阱具体分为颠覆形象—情感共鸣—制造特殊性三个具体步骤。具体可以表现为通过颠覆之前树立起的高大形象,表露出“不为人知的一面”,利用女性的共情心来博取女性同情,引起女性的情感共鸣,进而使被害者认为PUA 使用者是特殊的人,依次来引诱被害人进入下一个着迷陷阱。

第三步:着迷陷阱。着迷陷阱是通过言语话术进行高压攻击,使PUA 使用者与被害人的感情迅速升温,后期通过树立反差形象来刺激受害者,使其主动对PUA使用者进行情感索取和物质付出。同时PUA 使用者也会通过主动索要物质财富来试探被害者的经济实力,进而进行下一步的摧毁陷阱。

第四步:摧毁陷阱。在摧毁陷阱中,PUA 使用者继续采用物质与精神双重感情压力对被害者进行精神捆绑,进行物质祈求和价值投资,使被害者以为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在后期,PUA 使用者开始主动制造和寻找矛盾,通过表现出“与之前一样的”受伤、心理压力、感情疲惫等状态,使被害者感到“自责”“内疚”“对不起他”等情感,从而占据道德制高点,对被害者进行精神压榨。

第五步:情感虐待。在经历了好奇—探索—着迷—摧毁之后,PUA 使用者已经使被害者陷入自我意识模糊、思考能力较低的状态,此时PUA 使用者就开始进入自我选择层面的精神虐杀阶段。为了保证对被害者的控制,PUA 使用者通常还会进行周期性循环,不断重复“五步陷阱”,加深被害人的精神失控状态,进而使被害人产生极端情绪,使被害人出现自残、自虐甚至自杀的行为。[1]

由于PUA 行为人是将PUA 技巧用于自身想要实施的危害行为,PUA 本身的行为技巧和行为模式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只是在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导致了由传统PUA 发展到现在大众普遍认知的PUA 的结果。PUA 的整体犯罪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PUA 技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后期“摧毁陷阱”和“情感虐待”。因此,PUA 的整体客观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上PUA 行为模式。

(三)PUA的成因

“对于现代社会而言,以制度功能的理性化变迁为基础的现代化与基于精神价值的解放性诉求的现代性之间既伴生又对立,这种后现代社会的内在矛盾性意识可以体现为追求个体的独立性和追求文化的多样性、崇高感的失落和生存意义的危机等对立的诸多方面。”[2]如前所述,PUA 产生的背景是美国性思想的解放,PUA 技巧本是为了追求心仪的异性而使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和网络信息的普及,致使PUA 的涉及范围越来越广,接触到PUA 的人也逐渐多了起来。由于接触的人口基数的扩大,必然会有别有用心的人发现PUA 的别样的用法。按照市场经济的理念,有需求便有供给,由于现代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类平台层出不穷,基于此而产生的各种新型交互模式和新型的通讯技术也提供了更多的交往途径,与此同时旧式交互模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也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新技术在满足多样化需求和消除不确定性手段的同时,也使得无边界与无规则的互联网容易成为“灰色产业”的衍生与发展之处,并不断制造出了新的需求和不确定性。[3]对于此类需求来说,PUA 不是追求自己有好感的异性的方法,而是谋取利益和满足自身心理满足的工具。在这个基础上逐步发展,PUA 便逐步成为了某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准化行为模式。在PUA 发展的初期,对于某些有实施意图的人来说,会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觉,由于缺乏犯罪实施行为的具体手段,只能停留在犯意表示的阶段。基于这种需求,市场同时也孕育出了一系列PUA 非法培训机构和非法网站。由此,PUA 的市场供需关系便基本形成。

在市场监管尚未成熟的阶段,在各大网站普遍可以搜索到各种PUA 线上培训视频和线下一对一培训机构,其价格从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由于PUA 使用者大多数是基于非法目的,其中不乏将所谓的图像、视频等“战果”在PUA 圈子里炫耀的人,因此往往一名PUA使用者会同时危害数名女性;另外基于PUA 对于女性的物化概念,对于女性自身情感的无视以及自身宣传的需要,一些机构也开始将PUA 实施成功的女性人数作为考核标准。这两个原因也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了PUA 受害者的比例大幅上升。

自2017 年起,PUA 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频率也肉眼可见地上升,社会大众对于PUA 的认识也逐步深化。由于PUA 的受害者大部分为女性,基于传统观念中的男尊女卑以及基于平权运动的女权保护,因此,社会伦理道德层面对于PUA 的接受程度也非常低。但是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和处罚层面,对于PUA 的限制是否完整、有效,也是非常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四)PUA引发的后果

由于PUA 对于被害者主要进行的是精神层面的控制和伤害,其次是物质金钱层面的损失,以受害者收到损害为基础进行判定,其后果按照损害程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金钱诈骗导致财产损失;(2)及时止损但是最终导致被害者患上抑郁症等精神疾病;(3)PUA 被害者受到“自杀鼓励”最终导致受害者自杀。

如北大包丽自杀事件,就是最为典型的PUA 受害事件。包丽受到其男友牟林翰的PUA 精神控制,最终包丽于2019 年10 月9 日服药自杀,被宣布脑死亡,于2020年4 月11 日去世。相关聊天记录显示,包丽自杀前,其男友牟林翰曾向包丽提出过拍裸照、先怀孕再流产并留下病历单、做绝育手术等一系列要求,并受到在身上纹“牟林翰的狗”的侮辱,同时遭受语言侮辱和暴力虐待;包丽曾先后数次寻求自杀,但是却被牟林翰以自杀相威胁,未能摆脱二者的关系。牟林翰于2020 年6 月10 日被逮捕,涉嫌罪名是“虐待罪”。[4]

包丽事件充分体现出PUA 对于社会和两性关系的危害,但是同时也反映出一个问题:当前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并不能有效、及时地规制PUA 行为以及无法采取更为适当的刑罚手段来对PUA 使用者进行合理的惩罚。

(五)PUA对法律提出的挑战

PUA 行为主要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当前PUA 现象屡见不鲜,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足以及当前法律制度无法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没能震慑想要使用PUA 行为的潜在行为人。PUA 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会在各种群聊里炫耀自己的“战果”,比如炫耀自己和多少“目标”发生关系,对多少“目标”进行了精神控制等内容。PUA 行为人行为实施完毕产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并未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就极大地挑战了法律的权威,其负面作用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传统伦理道德的崩塌,对公民的行为将起到反向指引作用,进而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二、PUA 法律规制的困境

对于当前PUA 不断出现的乱象,司法机关无法积极有效地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是众多原因之一,但是也只是众多原因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具体成因可以归结为多个方面。

(一)行为定性难

截至2021 年3 月1 日,我国刑法共有11 部刑法修正案,其中2017 年国内PUA 开始兴起以后颁布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而这两部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以及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各部刑法修正案对于PUA 行为的具体罪名以及该行为所应构成罪名的构成要件并没有进行规定,甚至可以说是只字未提。这就导致了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报案以及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案件进行处理时,由于“无法可依”,不能做到“依法办案”。

此外由于PUA 使用者初期采取的是精神控制,尚未发展到被害人自残、自杀等危害结果,由此便导致了对于一些实际上是PUA 的行为被认定为“情侣吵架”或者“偏激行为”。这也从侧面表现出现在网络上流传的、媒体报道的以及实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PUA 只不过是冰山一角,实际上由于无法准确认定和处理,就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大量PUA 事件实际上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PUA 使用者进行警示的情况下,进而就会使得PUA 使用者变本加厉,从精神控制行为逐渐发展到最终的“自杀鼓励”,以至于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事实调查难

基于PUA 的客观整体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加PUA 行为后期的“摧毁陷阱”和“情感虐待”,因此在只有前期的PUA 技巧阶段的时候,并不能准确认定此行为究竟是普通的搭讪行为还是PUA 的实施行为,这也就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增加了许多困难。PUA 的行为模式是以发展恋爱关系为行为路径,PUA 使用者和被害者的关系通常是暧昧关系或者情侣关系。基于这个现实情况,以及现代社会发展起来的性解放思想,PUA 行为的语言模式和正常情侣的日常交往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模糊,这就使得在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对于一些聊天记录、影像图片作为违法行为证据的可信度并不是特别明确。

(三)证据查明难

由于二者的情侣关系,以及基于情侣间日常交往的私密性,对于走访调查的被害者关系网的取证也并不理想。例如在取证方面,假如被害人发现自己被PUA 诈骗后报案,对于被诈骗走的财物究竟是属于自愿赠予还是属于被诈骗走的财务也非常难以确定。假如PUA 使用者也曾送出价值相当的礼物,那么双方的礼物互赠就和正常情侣一样了。所以就目前来看,情侣关系和PUA行为之间的界限不明确是导致当前对PUA 行为证据查明难的主要原因。

(四)法律适用难

在PUA 使用者对被害者实施了全部流程的PUA 行为模式后,最坏的情况往往会造成被害者的精神问题甚至导致被害者自杀。在产生诸如被害人自杀此类的危害结果后,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交到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会面临无罪可定的尴尬局面。关于PUA 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对于PUA 使用者的危害行为并不能嵌入一个完美契合的罪名。如前所诉,在包丽自杀后,牟林翰被公安机关逮捕是以“虐待罪”被逮捕的。[4]

三、现有PUA 法律规制模式及其不足

对于当前频繁出现的PUA 事件,之所以在规制层面存在一定的困难,除了社会伦理道德理念的缺失以外,更深层的原因是我国在法律调整层面的欠缺。但在当前针对PUA 行为的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PUA 是否可以以现有的法律来进行规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对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保障了妇女在家庭中的精神和肉体层面不被虐待。以上规定对于妇女的各种权利规定已经基本做到了充分详细,对于PUA 行为人的精神虐待、自杀鼓励、散播被害者私密照片和言语行为侮辱等都有相对应的法条来加以限制。

但是当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起到的规制作用并不能有效减少PUA 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当前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教育和法制宣传并未深入人心。从当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普及程度来看,关于政策法律认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否了解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数据样本中,50.73%的人知道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有49.27%的人并不知道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性别方面的数据来看,55.4%的男性知道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而女性知道的只有45.8%。第二,是否了解当前我国是否有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在统计数据中,84.45%的受访者知道当前我国有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15.55%的受访者并不清楚是否存在此种法律。第三,是否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名称。其中23.17%的受访者可以准确写出,而剩余76.83% 并不清楚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的具体名称。[5]

基于有很大一部分群体并不清楚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具体流程,因此妇女被侵权后的维权之路也异常困难,通常也只能由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和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后主动出面调解或者对侵害妇女权益的人处以行政处罚。所以基于相当一部分的被害人并没有保障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当前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妇女的保护和救济效果并不理想。因此除了在普法阶段加强对于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以外,需要进一步尝试加强行政手段的主动介入来对PUA 行为进行限制和处罚。

从行政法层面来说,当前我国行政法对于PUA 行为的规制结果主要体现在对发布PUA 行为模式的网络教程和PUA 信息团体所做的传播行为起到的规制效果。我国行政法对于互联网发布PUA 教程行为可以起到有效规制作用。我国行政法对禁止互联网传播的信息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 条明确禁止了非法信息的传播。对于在网上发布PUA 相关信息,传授诸如骗取被害人钱、引诱对方发生性行为和鼓励被害人自伤、自残的行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是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由于此类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通常需要动用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手段来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46 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从当前网上发布的相关PUA 相关报道和相关案情来看,当前网络发布PUA 相关信息的组织通常是在表面上发布相关恋爱技巧来帮助“学员”掌握一定的恋爱技巧,但是实际上其收费内容通常是对“学员”传授如何诈骗被害人钱财、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和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虐待导致被害人最终自残、自杀等。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对于此类行为的准确辨别就变得极为重要,不能因为该行为掺杂着情感的元素和具有恋爱的表象就将其剔出法律规制的范围。上述行为符合《网络安全法》第46 条之规定“个人和组织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在其行为尚未构成严重结果,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处以拘留和罚款等治安处罚。

[6]但是行政处罚对于一些比较严重的PUA 行为案件起到的规制作用并不理想。由于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法规制PUA 行为也仅仅停留在犯罪行为之前的违法行为阶段,并不能对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PUA 行为人适用更重的刑法处罚,所以行政法也不能让PUA 行为人在实施了PUA 行为后付出更高的代价。因此采取行政法对PUA 行为人处罚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对于一些更严重的PUA 行为案件,依旧需要采用处罚更为严厉的刑法来进行规制。

但是当前我国刑法没有对PUA 进行明确定性,也并没有对PUA 具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所以导致了当前我国刑法对于PUA 行为规制的困难现状。当前我国刑法涉及PUA 的法条主要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但是以上罪名基于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社会舆论声音较高的特点,往往是在产生实害结果以后才会被社会、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关注。例如北大包丽案,在包丽自杀脑死亡后,事件暴露在公众视野中以后,司法机关开始对此案进行详细调查,但是最终以“虐待罪”逮捕牟林翰,也说明当PUA 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在认定上存在争议或者事实认定较为模糊,当前我国刑法对于PUA 行为的认定和规制还存在欠缺。因此在当前关于PUA 行为的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一种更为清晰的认定模式来将PUA 行为适当地嵌入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才可以更好地用当前的法律来对PUA 行为进行限制和处罚。

当前我国的刑法入罪主要是从主观到客观两方面来确定。因此对于PUA 行为来说,主观恶性的难以确定和客观行为定性困难是当前法律对于PUA 行为规制的主要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当前我国对于PUA 行为无法进行准确认定罪名,或者当罪名准确认定后,无法顺利启动司法程序来对PUA 相关案件进行审理。

四、PUA 行为的规制模式(一)PUA行为的入罪分析和可罚性分析

基于PUA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因此从理论方面来说,采用行政处罚的方法惩治PUA 前期的违法行为和刑法对PUA 具体实施行为进行规制是最为可行的,因此就需要对PUA 危害行为进行可罚性认定和入罪分析。

当前我国对于危害行为的认定主要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认定的。在客观层面上,PUA 使用者对被害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其行为对于社会稳定存在一定的危害性;在主观层面上,PUA 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实施PUA行为时,基本都是以一种恶意侵犯的目的来实施PUA行为,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因此PUA 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和主观都存在一定的危害性的前提下,PUA 行为具有一定的可罚性。

PUA 的具体行为模式如前所述,可以分为PUA 的预备阶段和PUA 的具体实施阶段两部分。其中预备阶段包括:“好奇陷阱”阶段、“探索陷阱”阶段、“着迷陷阱”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以理解为PUA 行为人为实施具体的PUA 行为所进行的准备阶段。具体实施阶段包括:“摧毁陷阱”阶段、“情感虐待”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PUA 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虐待、教唆和自杀鼓励等,基于其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更加明确的主观恶性、对被害人产生的不良影响以及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可以认定为PUA 的具体危害行为。

在以PUA 行为作为行为人的基础行为动机时,其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对其的“误解”,被害人基于此“误解”而实施行为人所期望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被害人的自己决定意志,对于因为PUA 涉及的财产交换,属于合法自愿行为,刑法不应过多干涉。但是基于PUA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若不加以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就很容易导致诸如北大包丽自杀事件之类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再次发生,也会使得潜在的PUA 行为人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导致PUA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范围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此类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严厉的刑法来进行处罚。对于PUA 所致“自杀鼓励”的此类行为所对应的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被害人本人意志,因此对于当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产生自己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是否是自愿行为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并非被害人自愿。[7]

在具体对PUA 行为进行入罪分析时还需要联系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具体结果进行罪名分析。在PUA 行为中,其具体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发生性行为、发布被害人的私密照片以及最严重的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等,其对应的罪名大致为虐待罪、强奸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但是对于最为严重的教唆、鼓励被害人自杀等,其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PUA行为的具体规制模式:刑行兼理法

当前对于PUA 的规制并非无迹可寻,现在PUA 相关行为受处罚的案件也已经开始有了先例,如北大包丽案就是PUA 行为人受到处罚的典型案例。此外2019 年5 月,江苏警方对一起在网络售卖PUA 行为相关教程的行为进行了依法查处,此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也是我国第一例处罚网络发布PUA 信息的案例。[8]因此对于PUA 行为的规制,仍然需要以完善立法为基础,同时优化司法和行政程序,结合社会预防机制,将社会规制和法律一般预防相结合,从而更好地对当前PUA乱象进行更为有效的限制。

在PUA 相关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需要采取“刑行兼理法”来处理各种PUA 相关案件。“刑行兼理法”旨在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和联系,将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二者高度结合,二者兼理,通过由浅入深的强监管模式,将规制网络发布PUA 相关信息和尚未构成犯罪的PUA 违法行为的行政规制与PUA 具体实行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司法规制紧密结合形成一个整体,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人予以备案登记,进行长期监督,如果其进一步实施具体PUA 实行行为,则可以对其进行准确定性和打击,以此震慑PUA 相关行为人和PUA 潜在使用者,从而更加高效地对PUA 行为加以规制。

“刑行兼理法”的具体规制模式:以处罚网络发布PUA 相关信息为规制切入点,以司法惩治PUA 具体行为为规制重点,同时结合社会预防作为规制补充。

1.以处罚网络发布PUA 相关信息为规制切入点

断其源以断其缘。当前PUA 行为屡次出现,其传播源头无法彻底切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对于网络发布PUA 行为来说,其具有受众群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发布非法PUA 信息具有的牟利性以及易引起其他犯罪的诱发性三个特点。[6]基于这三个特点,便会导致大量PUA 的潜在使用群体、PUA 组织不断增多以及PUA 实际量不断上升等结果。因此对于网络传播PUA行为的规制是规制PUA 行为的最初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

对于网络发布PUA 相关信息的行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要进行主动介入,2019 年5 月,江苏警方对兜售PUA 教程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的案件,就表明了对PUA 在网络传播的最初阶段进行预防是完全可行的。从传播源头对PUA 进行规制,也可以直接降低PUA 事件的发生概率。

对于其传播内容以及是否在传播PUA 信息的认定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判定。第一个层面是当所传授的是盗窃、诈骗等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可以确定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第二个层面是当所传授的是某种社会行为,比如PUA 中的恋爱技巧、搭讪技巧等既可以用于犯罪行为又可以作为日常使用的行为时,对于该内容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则需要进一步确定其危害性。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判断: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传授的对象和原因、被传授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等。[9]由于网络发布PUA 信息的行为人和被传授人在主观和客观上同上都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于网络发布PUA 信息的行为定性就能更加果断和精准。基于这两个层面对网络发布PUA 相关行为来进行主观和客观上的定性,对网络发布PUA信息行为的规制就更加有法可依。

对于网上发布PUA 信息的团体,确有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刑法》等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对已经构成犯罪的PUA 信息传播组织和个人处以刑事处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处罚。另外在实际处罚方面,还需要对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网络页面、博客和网址等所承载的危害信息数量以及相关的访问量,如发布信息的数量、访问的次数以及通过该页面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情节轻重的衡量标准。[10]

对于处以行政处罚的PUA 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识别其行为的具体阶段,将其发布的PUA 相关信息及时删除,对其个人所有的传播PUA 信息所用的网站予以及时封禁,同时将其用户学员信息进行登记备案,以便当此人实施PUA 行为后司法机关有的放矢,更加方便对用户学员的行为进行定性。另外行政机关还要配合司法机关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及其相关行为和处罚进行备案登记,相应的对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以限制其行为,以此来最大限度地规制传播PUA 信息的相关组织和个人,从源头层面来最大限度地减少PUA 行为的出现。

另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在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刑法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安全法》第三章和第四章中为网络运营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网络运营安全保护义务”和“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都属于网络信息传播安全中的“信息传播治理义务”。因此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和检查义务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11]

2.以司法惩治PUA 具体行为为规制重点

司法阶段是规制PUA 行为的关键阶段,只有在司法层面对PUA 行为人给予足够的惩治,才能震慑PUA 行为的旁观者和潜在使用者,让他们不敢实施PUA 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一般规制作用。因此,优化司法程序是规制PUA 行为的重要阶段。

在行政机关的对于传播PUA 行为予以处罚以后,在司法层面对PUA 的规制力度主要体现在取证困难和依据现有法律进行的罪名认定方面。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需要对相关案件的证据和被害人口述进行仔细甄别,对于一些表面是“家庭矛盾”“情侣吵架”的纠纷案件多加留意,避免遗漏实际上是PUA 案件的“纠纷案件”。对于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PUA 案件,要对比前述行政规制发布PUA 信息的用户学员信息来确认是否属于PUA 行为,以便认定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同时根据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在逮捕行为人时的罪名认定也要多加斟酌,避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对于财产类的具体损害后果,在当事人双方互相都有一定的财产来往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自己决定意志,对于因为PUA 涉及的财产交换,属于合法自愿行为的,刑法不应过多干涉;但是对于精神控制较为深入,双方财产交换数额差距过于悬殊的情况,应当进一步确定PUA 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及其具体的行为手段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对于人身类的具体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危害结果的具体程度来确定行为人最终罪名。如因精神控制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残,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在对其行为进行最终定性后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不作为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依据情节认定为虐待罪等罪名。

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说,在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时,对于具有争议PUA 行为的罪名认定也要格外注意。例如在“自杀鼓励”的PUA 案件中,对PUA 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教唆的故意杀人罪,仍然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3.结合社会预防作为规制补充

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是动用国家暴力规制PUA 行为的结果,但是如何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和司法程序之前尽量减少PUA 行为的受害者,才是对PUA 行为进行规制的最终目的。因此除了行政和司法两方面外,同时结合社会预防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PUA 行为的出现,尽可能减少PUA 行为的受害者。

在社会预防层面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对PUA 行为进行预防:一是利用网络媒体在全社会范围内对PUA行为相关案件进行详细报道,向社会大众普及PUA 的危害性,对社会大众敲响一个警钟;二是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和增强校园感情教育,让PUA 的潜在受害者对PUA 行为提高警惕,增强分辨能力,让PUA 的潜在受害者可以在自身遭遇PUA 的时候可以及时止损。

五、结论

“期待不处罚是实施犯罪最大的诱因。”[12]当前PUA的泛滥正是因为其钻了因为行政规制和刑法规制之间的漏洞、相关处罚力度的不足和PUA 行为的高度隐蔽性。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及时做出调整和改革来应对相关问题,那么类似的问题便会层出不穷。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13]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然不能因为PUA 具有合法的行为外观、披上合法的外衣就听之任之,放任其任意践踏人权和法律。也只有公权力及时介入、及时规制,依法准确识别、严厉打击PUA 相关行为,法律才能得到维护,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PUA 行为乱象需要得到及时整饬,以此来重塑正确的婚恋价值观。[14]

此外,对于网络发布PUA 信息的行为,相关平台管理者也要提高警惕,准确识别相关信息,对其进行限制和处罚。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对于各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而言,对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对于当前屡禁不止的PUA 行为应当主动承担起责任,责无旁贷地运用法律的武器,以刑行兼理法为手段主动对PUA 信息传播者和PUA 行为使用者进行规制和处罚,以此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和维护法律的尊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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