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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如何区分顺风车与非法营运行为?

2024-06-15 09: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以案普法

案例介绍

杜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通过嘀嗒平台发布2020年7月14日滨海至南通的行程信息。2020年7月14日上午,乘客徐某在嘀嗒平台发布滨海汽车站附近至如皋汽车客运站行程信息,后乘客徐某在嘀嗒平台和杜某某取得联系并将电话号码发送给杜某某,徐某手机显示车费在134元左右。杜某某电话联系徐某,约定2020年7月14日9点20分从滨海县汽车客运站出发,后杜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滨海县汽车客运站前接徐某上车。因杜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于2020年7月14日上午9时15分在滨海县汽车客运站前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副驾驶位置有另外一名乘客李某。

原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当日立案,并向杜某某、徐某等调查核实情况,同时调查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2020年8月6日,原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向杜某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拟对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进行告知,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杜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举行听证。2020年8月24日,原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杜某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020年8月26日,原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滨交道罚字[2020]0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某某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杜某某不服,认为其从事顺风车并非非法营运行为,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29日,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被撤销,该机构的相关职能并入滨海县交通运输局。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认定杜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有对杜某某、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徐某与杜某某的通话记录、平台聊天截图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根据杜某某的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依法向杜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杜某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原滨海县交通运输管理处认定杜某某搭载徐某的行为并非顺风车服务而是非法营运活动,具有事实依据。罚款金额也在考虑杜某某非法营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作了减轻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盐城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现场——区分顺风车和非法运营行为

顺风车与出租车、网约车的区别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中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适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从上述文件关于顺风车、出租车、网约车概念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三者在以下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同:

1、运输性质。出租车、网约车均属于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经营者、驾驶员通过驾驶营运性车辆为乘客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营利,乘客通过支付费用到达其想要到达的目的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顺风车是一种相互帮助、好意同乘行为,载客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车主或驾驶员往往是无偿载客,即使收费也仅是为了分担运输成本而非为了获利。

2、服务方式。出租车的服务方式主要是通过城市道路巡游、站点停候等方式揽客寻客,网约车则是通过专门的手机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获取乘客需求信息进而达成运输合意提供客运服务。

3、监管规范。在行政监管层面,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分别制定出台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两部部门规章对出租车和网约车等进行了规范和明确。但目前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关于规范顺风车出行的规范文件。依据上述现行规定,从事出租车、网约车营运活动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而顺风车则不需要,但严禁以顺风车名义变相从事非法营运行为。

区分顺风车和非法营运的标准

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还是顺风车,在实践层面应当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基础上,围绕车主是否具有分担运输成本的主观意图和是否具有明确的客观出行需要这两方面内容来综合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1、车主是否具有明确的自身出行需求。顺风车本质是车主驾驶车辆前往某一目的地前发现有其他同行人员,双方达成合乘合意。因此,车主自身具有出行需要是认定构成顺风车的核心要件。如果车主自身并无明确的出行需求,甚至是将乘客的出行目的地作为车辆的目的地,则是典型的营运行为。

2、合乘者与车主出行路线的匹配度。顺风车,顾名思义,车主与合乘者的出行路线应当高度匹配,甚至重合。但这也并非要求车主与合乘者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应当完全一致,应当采用出行线路匹配度较高这一标准,即出发地、目的地均相近,未明显绕路、偏离。或者,即使有绕路、偏离,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

3、收取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车主未收取任何费用的合乘行为毫无疑问属于顺风车,但收取费用并不能说明就是非法营运行为,关键在于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对出行成本的合理分摊,系认定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关键。实践中,也很难精确计算顺风车出行成本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车主实际产生的燃油费、网络平台抽成,以及道路拥堵、车辆折旧、交通事故风险、车主等待时间等隐形成本进行综合考虑,若费用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则一般应当属于合理范畴,不属于非法营运。

4、出行信息发布频次和单数是否合理。结合顺风车主的出行路线需求和出行信息发布频次和单数,也可以作为界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顺风车还是非法营运。若车主的信息发布频次和单数明显过多,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大概率属于非法营运。

5、获取合乘信息的方式。在车主和合乘者属于邻居、朋友、同事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和合乘者一般系好意同乘,无需考虑车主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一般而言,顺风车需通过专门的网络平台获取信息,例如被大家所熟知的“滴滴、滴答、哈啰”等平台。但实践情况是,大多数情况下,车主和合乘者往往并不认识,而是通过组建的微信群、QQ群获取信息。此种情况下,在目前的实践中,若同时具有其他非法营运的要件,大多被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认定构成非法营运。

6、顺风车车主是否存在“跳单”行为。即顺风车车主在信息服务发布平台发送信息,获取乘客的信息后,便取消线上订单,改用线下交易的方式。本案件即存在此问题,一般情况下,若顺风车车主对“跳单”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应认定为顺风车行为。

行政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车主从事顺风车还是非法营运活动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在当前立法缺失以及规范性文件位阶不高的现实情况下,还需要执法机关贯彻执法理念、及时全面收集关键证据资料、保证执法程序合法,且适用罚则相统一的原则,来予以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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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普法】如何区分顺风车与非法营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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