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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或鉴证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

2023-06-10 09: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标题:价格评估或鉴证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

由于资产评估鉴定行业的技术性较高,并且评估鉴定结论将对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直接影响,评估鉴定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因而国家对资产评估以及鉴定行业采取特许授权的管理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之规定,委托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资产评估或鉴定。但这些年来,有诸多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或价格评估机构,一直在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且评估结论基本都被法院采信。笔者认为,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鉴定结论也因此而无效。如果将非法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谓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必将使司法鉴定原本享有的“证据之王”的美誉蒙羞。

近日,有媒体报道杭州某价格鉴定中心,曾为三十多起案件做鉴定并被法院采信,经律师举报,记者调查发现,该价格鉴证机构系违规设立,不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近期,笔者在代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发现大同市某价格评估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却曾为十多起案件做鉴定并被当地法院采信。那么,价格评估或鉴证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其评估结论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进行研究分析并得出结论:

资产评估类的司法鉴定,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且已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那些早已被国家明令取消行了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鉴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则不再属于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

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下称《资产评估法》)是国家规范资产评估行为的第一部法律。在该法律实施之前,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包括价格鉴证、价格评估)只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依据这些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经行政许可并取得资质的各类价格评估机构是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或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或鉴定的。但是,《资产评估法》实施后,国家已将不同专业评估管理统一在一部法律框架之下,该法已经有明确规定,对于资产评估,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且已向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那些早已被国家明令取消行了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据《资产评估法》规定,则不再属于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于此同时,价格评估机构赖以参与司法鉴定的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因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当然也就无效了,此后,价格评估机构不再具有继续参与司法鉴定的资格,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委托此类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一、国家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行政许可早已取消。

2004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设置了涉及价值评估资质的六大类行政许可,分别授予发改(物价)、财政、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保险监管等部门分别组织实施上述行政许可的职权。该行政法规规定,对价格评估资质资格管理的实施机关是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该412号令系当年价格鉴证师核准注册以及价格评估机构设定的依据。随着时代的进步,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及《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即国发【2016】9号及10号文,自此日起,国家取消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及价格鉴证师核准注册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后,国家还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资格的考试。

二、行政许可取消后,价格评估机构只能接受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委托从事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的行政许可审批被国务院明令取消后,目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价格评估公司(机构)只是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中国价格协会2017年3月16日发布的《价格评估执业规范》第二条规定,价格评估应只限于“接受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或者委托”,而不应再接受非市场民事主体范围之外的司法机关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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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依法设立的价格评估或价格鉴证机构,既不具备资产评估的资格、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

首先、资产评估的法律属性已由资产评估法明确界定。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资产评估法是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做出的规定,由各部门分别管理,目前国内六种专业评估类别: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估价,矿业权评估,保险公估,旧机动车评估;分别由五个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保监会进行管理。财政部(资产评估)、国土资源部(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评估、估价)、商务部(旧机动车评估)、保监会(保险公估)【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07.03就《资产评估法》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这其中并不包括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鉴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规定:“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注:这其中并不包括价格鉴证师)。

其次,设立合伙或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在登记后必须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依据上述规定,在《资产评估法》实施后设立的任何评估机构,都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且必须以取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为合法前提,否则,不具备资产评估的合法资格。各类价格评估或价格鉴证机构,如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设立,或不符合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上述法定条件的,均不具有资产评估或司法鉴定的资格。笔者代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机构”大同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登记,仅有两名股东,但未见该两股东具有评估师资质,也未见该公司有八名以上评估师(价格鉴证师不在评估师范畴内),故,该公司不符合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且未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取得特许授权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所以,该公司根本不是依法设立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只有那些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才可以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

必须指出,这些不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价格评估或价格鉴证机构明知其自身并不具有资产评估的合法资格,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真相,骗取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信任,违法从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行为,不但妨碍司法公正,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其主体资格不合法,鉴定结论也因此而无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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