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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如何确认公司的住所地

2023-07-01 01: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探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具体位置

第一种做法,即完全遵循《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等规定,通过调查确认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以广州中院为例,参考(2018)粤01民辖终69号管辖异议上诉案,广州中院认为:

经本院实地核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上诉人的董事会、监事、经营管理机构等主要办事机构均设在上址。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只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上诉人在该址并无设立办事机构。据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以及(2018)粤01民辖终1421号管辖异议上诉案,广州中院认为:

本案中,经本院实地核查,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81号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而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翠微街12号204房自编之二只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上诉人在该址并无设立办事机构。据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故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推定公司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

无论是第二种还是下边要提到的第三种做法,都要提到《民法总则》新增加的 内容,即在第63—66条新创设了“法人住所地登记公示制度”,即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同时要求法人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若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样,就增强了住所地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不得以所谓实际情形来对抗善意相对人。此规定适用在管辖异议中,即若被告公司无法证明对于其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系知情的,则应该以其注册地为住所。

参见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辖终152号裁定:

本案中,中禧伟业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禧伟业公司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因中禧伟业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中禧伟业公司注册地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不能对抗沥鼎联公司。因沥鼎联公司并不知晓亦不认可中禧伟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禧伟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为其住所地。

又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辖终514号裁定: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不一致,法律上即推定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法人的住所地。据此,在瀚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智投东方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智投东方中心的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在法律上即构成其住所地。

(三)直接以公司注册地为其住所地

第三种方式,则以上海地区为典型。上海高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发布了沪高法立〔2017〕5号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其附件《关于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明确,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其理由具体为:

“我们认为,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不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而是从法人的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的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则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就会引发大量管辖争议,从而大量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民法总则》在沿用《民法通则》等规定的法人住所地概念的同时,新设了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因此,我们倾向于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以推动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化,使之更符合程序法的价值要求。”

同时参见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初138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三、三种方式的评析

(一)探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具体位置。

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系长期以来形成的通说。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的表述,“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实践中,法院在探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往往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二是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如公司的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市场部、法务部等公司核心业务部门所在地;三是公司在司法、商务活动中所用的联系地址;四是营业面积的大小、主要员工的工作地、办公场所的性质(自有、租赁)等辅助认定因素。[1]

探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从尊重民事主体活动的客观事实,以及尊重“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的民法属性角度考虑的:法人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活动决策, 形成法人的独立意志,体现了法人独立的法律人格。[2]

同时,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为住所地,也主要符合了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原则。“两便原则”最早出现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着其当时的历史背景:上世纪80年代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交通不便、出行成本高等因素制约着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取证活动,因此,“两便”原则侧重强调空间便利。

而当下,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全新阶段,国民收入大幅提升,交通高度便捷,法院间跨域司法协助等制度不断完善,以传统的空间便利作为“两便”原则的核心已经不再符合时宜。

因此在新形势下,在案件量巨大,司法资源有限而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影响案件进程的背景下,如何能够快速地确定管辖法院、简化当事人管辖举证、节约法院管辖认定时间成本、维护管辖恒定以便于法院及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等“时间” “效率”及“恒定”要素应当成为“两便”原则的核心内涵。[3]

(二)推定公司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

推定公司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的做法,属于对《民法总则》新增的“法人住所地登记公示制度”较为完整的适用。其中将公司登记注册地推定为公司住所地,符合第63条“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之规定。而64条规定,“若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也强化了法人住所地登记公示的效力,公司不应再随意地以实际住所地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作为抗辩。第65条则为这一制度设置了例外,即如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确有不一致的,且相对人已知悉的,则可以此为理由对抗相对人。

这一做法,相较于第一种探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第三种一刀切地以公司注册地为住所地的做法而言,较为折中。在多数情况下,推定公司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能够快速、高效地审理管辖异议案件,保障原告对法人登记的信赖利益,避免被告滥用程序,浪费司法资源。该做法同时又提供了例外适用的空间,对于实际住所地确与登记地不一致的,且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登记地管辖法院起诉的,兼顾公司利益,允许其对抗原告。

这一折中做法,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即使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是否有必要赋予公司得以对抗的权利?可以看出,推定公司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的做法,明显在“探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质)与“登记公示主义”(形式)之间,选择了后者,也即效率。在如此选择下,又使得公司能够对抗非善意的原告,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

对于原告来说,明知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仍向登记地管辖法院起诉的,原因不外乎地理位置上较为便利,以及具有某种关系?(考虑到目前司法环境越来越好,该点不作讨论)。一般而言,对于实际住所地与登记不一致的,多见于同一市内的不同区。对于同一市内的不同区,由于地理位置相较并不远,因此对被告也并非不便利。而对于非同属一个城市或省的,即使两地相距较远,交通也不是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不便,换做由被告实际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地理上的不便也只是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并未有本质区别[4]。更麻烦的是,法院不仅要判断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是否不一致,还要判断原告是否属于恶意,只会徒增工作量。明明已经选择用推定方式来提高效率了,反过来又要作所谓善意恶意的区分,实在没有必要。[5]

(三)一刀切以公司注册地为其住所地。

毫无疑问,这一做法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原因无他,近年来案件量持续上升,法院审理压力不断增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消耗,已经刻不容缓。在实践中,管辖异议已经成为当事人一方拖延诉讼的常见手段,加上管辖异议上诉,一拖就是几个月。如果每个案子都来这么一下,没有哪个法院受得了。由于滥用管辖异议逐渐增多,这两年已经有部分法院开始对滥用管辖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罚款金额最高甚至已经达到50万[6]。

一刀切地以公司注册地作为住所地,能够有效地应对被告公司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为由提起的管辖异议,减少在程序方面过多的资源消耗,快速推进案件审理。上海法院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对公司类似抗辩不予支持,很好地适用了《民法总则》的登记公示制度。由于直接认定了提出抗辩的公司属于“非诚信”,应予以直接否定,因此即使原告属于恶意相对人,也不存在适用《民法总则》第65条对抗恶意相对人例外条款的必要了。

最后,在《民法总则》强化了法人登记公示效力背景下,公司应当保证其实际的经营情况与所登记信息相一致,不得任意以实际情况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由于当前法院存在较大的审理压力,以及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滥用,快速高效地解决管辖问题实属必要,再探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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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确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如何审查?》 凌崧、姜广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产一庭 [2] 《如何在管辖中准确适用法人住所新规定?》 ,安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3] 同2 [4]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就被告,某种程度上具有“妨碍原告起诉,息事宁人”的功能,但由于目前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该功能已无存在必要。 [5] 或许是对登记公示制度执行地太完整,涵盖了民法总则第65条的原因。 [6] 参见和讯新闻《乱提管辖异议 北京一公司被罚50万》http://sh.qihoo.com/pc/9ed4e03c24d9b9e6c?cota=4&tj_url=so_rec&sign=360_e39369d1&refer_scene=so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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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景律师专注于商事法律事务,在公司治理与合规、融资并购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张景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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