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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合法化辩论

2023-02-25 06: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辩论

2023-02-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辩论

安乐死合法化之路的探究

【摘要】自86年第一例安乐死案件至今已二十多年,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对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性的研究正在日趋完善。2001年荷兰安乐死的合法化,给世界来了巨大影响。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安乐死需求的增大、民间地下安乐死行为的趋多,现实中存在的安乐死争议,亟需从立法层面来解决相关问题。而对于越来越多的安乐死相关诉讼,也需要相关法律来,以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应该被提上议程。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死亡权利;安乐死制度

一、安乐死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消极安乐死的,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对于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应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且,根据行为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征得被害人本人的许可和被害人的许可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考虑情节。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众所周知,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从三个方面出发,即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是否刑法有其罪行的规定。安乐死行为是安乐死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某种合意,此合意若是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之下,那么其效力仅及与双方当事人本身。安乐死行为,仅仅是被执行人自愿的处置其自身生命权的行为,执行人所侵害的也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生命权,这种“死亡契约”的形式,没有伤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可能性。从另一个方面说,安乐死行为并非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种罪行,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置安乐死行为,仅仅是根据故意杀人罪作为结果性犯罪,而安乐死行为确是出现了某种死亡结果,且其不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这是一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现死亡结果的行为有很多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某种犯罪,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更进一步说,对于一些涉及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给予较大的处置自由度。以体育竞赛为例,拳击手以其自我处置自身人身权利的自由,得以参与竞赛,对于公平合理竞赛环境下造成死亡、伤害结果的行为,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从此例可以看出,公民具有处置自身生命健康权的一定权力,且被刑法所接纳。以此类比安乐死行为,被执行人以其处置自身生命权的权力,使得执行人得以侵犯其生命权,其应当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安乐死行为与刑法精神不冲突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不仅仅具有惩戒的作用,教育、改造、引导的作用也是其功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乐死行为,当事人不具备再犯可能性,而其他人也不具备模仿“作案”的可能性。对于其他公民,不可能纷纷效仿此行为而造成一定地社会危害和社会混乱。我们很清楚,安乐死行为与一般的终结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是可以分辨某一行为是否为一般杀人行为与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行为被人诟病的,是其对被执行人生命权利的侵害,而作为被执行人自身的意志表达,死亡并非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刑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无法采纳私法领域的协议原则,但是死亡作为安乐死行为的被执行人的自主意志表达,刑法应该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十分巨大,所以对于一些未能有明确定论的领域,刑法采取的是一种略显保守的原则。但是,对于刑法没有明确反对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对的,同样地,对于刑法没有提倡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它是错的。我们应该从刑法的根本精神要义出发,分析刑法所未臻完善的地方。

二、安乐死的迫切性

(一)痛苦和生存意义的丧失使死亡成为可能

有很大一部分要求安乐死的人是因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而渴望安乐死的,在痛苦的情况下,死亡便成了可以接受的事物。当这种苦痛无法解脱,那么带来的将是精神上的崩溃。物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生活失去了本有的意义,也将使生存的意义大大降低。当然我们可以说,选择死亡是被折磨者对苦痛的逃避,但是选择一种更快乐的方式,是谁也无法抵制的诱惑。生命一直被赋予极大的荣耀,导致人们是如此的看重生命而轻视死亡。当我们无法承载生命之重时,死亡不管是一种逃避还是解脱,可以说是一种好的结局。

我们没有理由阻碍一个完全清醒的人选择其存在的方式,死亡作为生命的终结,对于他们来说,也是痛苦的终结。正如古罗马的塞涅卡所言:“我不愿意放弃老年,如果大部分躯体尚属完整的话。但如果我的头脑开始动摇,如果器官一个接一个地损坏,如果剩下的不是生活而只是呼吸,我情愿离开这座腐烂的、摇摇欲坠的大厦。只要疾病还有治疗的可能,我的头脑不受损伤,我决不用死亡来逃避。我决不会因忍受不了痛苦,举起手来结果我自己,因为这样去死无异于屈服。但是,如果我知道,我所受的痛苦是无望解脱的,我情愿离去,不是因为恐惧与苦痛本身,而是因为它阻碍了我所有的生活目的。”①

(二)巨大医疗支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和社会负担

困扰这些患者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和心理上的负担,更有实实在在的、落在自己和家庭上的经济负担。以尿毒症患者为例,晚期患者每月的血液透析费用大概在人民币4000-5000元左右,每年用于治疗和维持病情的费用逾5万元②。在我国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这对一些重症,医疗保险所能报销的范围与比例甚少。这是对于一些没有达到“绝症”程度的患者而言,而对于一些需要用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的患者来说,其负担之重不言而喻。对于家庭来说,这是一次灾难,足以改变一代人的命运。

从社会角度而言,安乐死是一种人为改变人口死亡率的方式,虽然其对人口死亡率的改变可能微乎其微,但它对于淘汰老弱病残型人口具有一定地积极作用。

(三)死亡选择权利

死亡作为人生命的必然结果,在我们可以选择生存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也就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如果仅仅存在生存的权利,而不存在死亡的权利,只主张生存而不重视死亡,对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将会引发众多社会问题,那么人类社会将无法延续。人作为一个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的存在,需要尊重社会与自然的规律,所以死亡选择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同样地,死亡选择作为一种权利,其也具备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人需要对个人、家庭、社会所要付出的责任。以自身权利去减轻个人、家庭、社会的负担,可以说是达到了权利义务的双向满足。

(四)法律空白导致地下安乐死行为混乱

虽然法律不允许执行安乐死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地下的安乐死行为实际存在③。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地下安乐死行为会出现许多问题。较为严重的是,一些家属及利害关系人,为了减轻自身负担,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其进行安乐死。毋庸置疑,这是一种谋杀,而这种罪行的原因却被错误的套在了安乐死的头上,安乐死成了杀人的工具。这是法律空白所导致的安乐死行为的混乱。

在承认安乐死现象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以完善的法律规制来规范安乐死行为,反而更能保护好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人们对其尚未有正确的认识,这将会导致人们错误的理解安乐死行为并且造成安乐死行为的混乱④。由此,需要法律的健全来统一人们对安乐死行为的认识,保障安乐死当事人的利益。

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方案分析

安乐死合法化尚存许多问题,最为显著的,便是安乐死可能成为“正当”的杀人工具,无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建立了完善的安乐死执行制度的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成为可能。早在1998年,就有学者提出《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⑤,将人道主义和自愿作为其根本原则⑥。荷兰作为众所周知的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其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也甚为谨慎。根据荷兰上议院2001年通过的法规,要求“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执行医生并没有决定权,还需得到另一名医生的许可。⑦而笔者认为,要使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切实保护好两个利益,即:当事人的权利和家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权利是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核心,也是安乐死法规的基本出发点。被执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而接受安乐死。因被执行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作出完全合乎本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单独根据被执行人的意思表达来判断其对安乐死行为接受程度,而是要以其他辅助手段综合评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荷兰立法中的医生审查制具有一定的弊端,因医生作为个人,其判断可能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应建立对应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审查委员会,协助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整个安乐死执行过程中,应有第三人作为监督,一可保证整个行为过程的规范性,二可在当事人临时改变决定时可以及时停止安乐死行为。

当事人在物理及心理苦痛的折磨下,可能存在心理问题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在当事人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因予以一定的精神鉴定或强制接受一定时限的心理治疗过程。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必要条件为审查委员对于申请合理性的同意、医生对于被执行人执行安乐死必要性的肯定和心理医生对于被执行人心理状态的肯定。

(二)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权利

当事人的死亡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家属及相关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一定道德的人,不会期待亲人的死去,但也无法要求每个人都具有这样的认识。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的情况下,安乐死行为才能保障当事人家属的相关利益。

而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应做好妥善安排,以保障在其死后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的死亡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以异议的方式向审查委员会提出。需要指出的是,利害关系人因其不具备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其考虑相关问题可能存在不人道的问题,所以审查委员会在审查异议的时候,应以最严苛的标准作出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死亡选择权利。至此,安乐死执行的前提条件为所有直系亲属的同意和利害关系人的无异议。

综上,安乐死行为具有可待立法确认的合法性、当事人需求与社会基本价值要求所决定的迫切性,以及严格审查制度和相关利益保护制度保障的可能性,应该加快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研究,以期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注释:

①《我们怎样死》,舍温·纽兰,褚律元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

②《尿毒症透析费用是多少》,《医学卫生》.

③《安乐死立法问题研究》,庞德旭,2008.

④《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的博弈》,汪哲民.

⑤《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10期.

⑥《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分析》,董峻,2000年.

⑦《荷兰安乐死透视》,《寻医问药》,2012年.

作者:冯也威

第2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

现状

立法思考

实施程序

目录: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二、安乐死的学说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二)存在的合法性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死亡的问题 ,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的死亡,体现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 ”的转化。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1983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 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②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⑤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⑥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⑦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 ②③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

323、324页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④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页 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 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页 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

3 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二、安乐死众学说

(一)赞同派

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⑧

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⑨

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⑩

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

11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二)反对派

⑧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页 ⑩ 〔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 11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

1、“生命神圣”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12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13

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如果实施安乐死,将不利于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这涉及到对医学技术上所谓“绝症”的认识以及如何

解决绝症的问题。安乐死中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暂时的相对难题而已。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史的经验,人类必须相信,“我们掌握的技术己有能力在某种限度内改变死亡的到来之期。在为期不久的将来,我们有可将这种能力扩大到控制死亡。14

3、“危险先例”说:刑法学界,部分学者担心,安乐死一旦立法,必然随之产生一种危险的不良的社会后果。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就为期不远了。”15“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16

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 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17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

生与死是自然的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有尊严死的权利。对于身患绝症而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不仅让患者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这显然是不人道的,同时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从病人家属的角度来看,长期看到自己的亲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确无能为力,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担负着巨大的压力。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的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治愈希望的病人,显然是对有 1213 《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 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 14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 15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 16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页 17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

5 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由此可见,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资源,使有限的医疗合理分配。

(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人权是否包括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何为人权呢?所谓人权,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的压迫和歧视获得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18而安乐死从某中程度上体现的也是一种人身自由的权利。

根据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上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上个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安乐死,所以公民可以为之。

从犯罪构成来看,安乐死行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符。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每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和特殊条件下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生命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19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

2、确诊程序。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首先,进行专业审查:将病人的申请书及医院专家组的确诊意见递交 1819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6 上级专家委员会(由各个医院该疾病方面诊断专家组成,专家不得少于三人)亲自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复诊,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专业意见。做出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时,还应就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用药剂量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应报医院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对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做出明确的解释。

4、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方法,由具备资格的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必须派员到场监督,病人家属有权要求在场见证。

5、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检察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检察机关归档备案。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⑪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擅自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刑罚可以酌情从宽。出于卑劣动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⑫审查人员、执行人员、监督人员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责任,导致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形象的应以玩忽职守从严论处。

2、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持其生命的治疗。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

7 乐死法》。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做出决定。

第二,必须有医生的诊断。申请安乐死者必须经两名医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医生)确诊身患绝症且身体上的病痛程度是药物所不能控制或已处于垂危状态,主治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才能考虑安乐死,禁止医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的暗示。必要时,还需要一位心理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以确认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安乐死申请应有上述医生签字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必须有患者或其亲属的申请。申请安乐死者如果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则必须提交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若口头提出申请则必须是录音且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原则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申请。神智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绝症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除非他们在神智清楚时已立有希望实施安乐死的遗嘱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提出请求。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是指那些长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实心愿的家属。当然,患者或其亲属可随时撤回申请。

第四,必须是患者明确、真实且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须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求安乐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认为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胁迫、欺骗、诱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

第五,必须有患者亲属的认可。安乐死申请者的父母、妻子、儿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须对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共同认可,并在安乐死申请者的申请书上签名。

第六,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批准。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病人的安乐死请求经有关医生签署意见后,专家组鉴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为绝症,决定可否实施安乐死。

第七,患者的安乐死申请被批准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安乐死申请被批准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坚持安乐死,那么病人还要再签一份申请书,他自己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字之后,还要再等48小时,如果他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

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

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20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 20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第7

8、7

9、80页

8 会越来越激烈。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安乐死行为是人性善良的张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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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

4、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5、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

6、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

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8、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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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1、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

12、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

1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

14、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

第3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 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 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 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 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容包括:

1、 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 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安乐死上关于“现代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水平,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其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较大,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相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

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第

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 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员虽基于善良动机实施仍为非法。

(4)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而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5) 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2、 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空子。笔者认为实施程序可分为三个部分:

(1)申请程序

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 违反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李强

安乐死在中国不能实行

最近,一个叫李燕的女孩,由于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她请人大代表递交《安乐死申请》议案,提议在中国家实行“安乐死”,她说:“因为这不仅仅解决了我一个人的痛苦,还有跟我一样或是比我更痛苦更无奈的人,也就会解脱了。”她的行动,引起全国网民对安乐死话题的关注,并挑起一场在中国实行不实行安乐死的争论。

安乐死是个老话题,近一二十年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国家争论过无数次了,并不能进入这些国家的实际操作,因为它牵扯到人的基本生命权利,牵扯到医学伦理学 和法学基本原则,也牵动着国民的传统习俗和道德形象,人们不得不慎重。在中国也一样,什么叫安乐死?怎么定义安乐死?安乐死与自杀和他杀是什么关系,法界在哪?我们说不清楚。

就安乐死的提出和本意讲,应该说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医学不发达时不存在安乐死,因为多数病治不了,不死也得死。可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我们有了更多的办法让那些本来活不了的人活下去,可其中有些人虽然活了,可很痛苦,生不如死,他们不想活受罪,牵累家人。从宗教意义上讲,外国叫:早点去天堂。中国叫早死早托生。这未尝不是件好事,因为人固有一死,我们没有理由强迫他活受罪。

可我认为,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社会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我们必须慎重。特别在目前中国道德滑坡如此恶劣的情况下,推行“安乐死”可以说是为禽兽开路。因为中国现在是个残酷竞争的社会,弱势人口正成为家庭、社会,单位、企业的迟累,如果推行“安乐死”实际就是开通一条“安乐”屠杀弱势人口的道路,其中老弱病残首当其冲。

比如说这“老”——中国即将进入老年化社会。人老了是负担。中国有话讲:久病床前无孝子。人老了,动不了了,瘫了、傻了、痴呆了,非常麻烦,不但损耗子女的经济,也影响他们工作,降低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过去,再烦也得管,这是天理。可有了安乐死后,这子女就有道了,他们可以申请安乐死,理由是不让老人受罪。大夫说,交笔钱吧,二万或五万,我不能白代你下手啊?交了,行,卟——,一针下去,老人驾鹤西行了,并招手说:禽兽儿女们,真敢干那!

“弱”——就是病病蔫蔫,没有劳动能力,是家里的负担。父母在时,父母舍不得,谁也不敢不养,父母一走,这包袱就没人背了,饥一顿,饱一顿,可真饿死了,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得,申请安乐死。等这弱弟病妹睡觉时,一针下去,走人!为社会除一白吃饱。

再说这“病”——这人得大病了,不死不活,是靠昂贵的透析和高价药品活着,全家受不了了,一商量,申请安乐死。大夫说,行,这种废物还活个什么劲!为救一家人,我包了,交钱,之后,把安乐针说成青霉素,卟!一针扎下,翻白眼了,全家说:可死了,再不死就得卖房子了。

“残”,就是残疾人,特别是瘫、傻类残疾,也可能是先天的,也可能是后天患病后留的后遗症。放过去,也是一条性命,得让人活。这下好了,可以申请安乐死。大夫一看活受罪,影响一家人,卟!一针,早死早托生去吧!记住,下辈子生全乎点啊。

由于中国人善于变通,这安乐死可能成为消除各种麻烦的通道。比如出车祸了,人没死,全瘫了傻了,植物人了,这对事故责任者不堪重负,对家人讲也是负担。不如安乐死,落笔实财合适,于是双方达成安乐死协议,第三方的生命权利没了。还有事故和矿难,也会这么处理——把残疾者和半死者一律“安乐”,矿主减少了事故成本,家人落笔钱财。还有一家姐妹兄弟分遗产,可以把病在床上那个“安乐” 了,大家多分点„..

安乐死在中国实施后,不是没好处,如,可以避免中国长期陷于老年化社会,影响民族生存活力,可以剪灭大量劣质人口,实现人口的精良化,当中国用安乐死把自己13亿人口中的5亿老弱病残剪灭后,剩下的就是优秀的人口,由于他们精壮优良,我们管他们叫牲口„„.

1,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矛盾较多,民主与法制还不健全,实施安乐死,从法律层面上讲还不具备条件,容易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带来新的矛盾,问题和伤害;

2,从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来看,还没有达到较高的境界和层次,安乐死能够成功实施,需要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作为前提;

3,我国是一个封建意识遗存很重的国家,人民群众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编辑本段]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著名意大利诗人Piergiorgio Welby擅辩的让处于天主教会制度严重反对安乐死的国家领导人同意他对自己实行安乐死,可是一直得不到同意。2006年12月21医生拿走了维持他9年生命的呼吸器(respirator),结束了他的生命。享年60岁。Piergiorgio Welby患肌肉萎缩(muscular dystrophy)40多年。就在宣布他死后数小时,为他执行安乐死的医生被捕。

“安乐死”犹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 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近日,荷兰通过一项完全允许安乐死的法案,从而成为世界上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这意味着,今后医生只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就会免遭起诉。至此,安乐死结束了半遮半掩的状态,可以在阳光下操作了。

但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仍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就连一向以立法处于前沿而著称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 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则干脆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 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浅析中国传统文化对安乐死在中国可行性的影响

摘 要: 中华五千年历史文化下形成的中国传统生死观,在与现实社会中安乐死在我国的实际状况之间的激烈碰撞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安乐死在中国的实行造成了诸多影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影响安乐死在中国发展。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观; 传统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最早出现在19世纪,而人们真正开始认真研究它则是始于20时间70年代。自安乐死产生开始,就伴随着无休止的争论,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有自己的理由来支撑各自的观点。这种争论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现代安乐死的概念传入中国而一同进入了国内。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安乐死在中国也挑战着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死亡观。

在中国传统死亡观形成过程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儒、释、道三大流派,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传统社会习俗,在注重生时的价值和意义的同时,将死亡看作恐惧与痛苦,试图通过对生的追求来超越死亡。

1. 儒家传统思想中的生死观。

儒家思想中认为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不可抗拒,《论语》中也有“生死有命”的说法。儒家对于死亡应该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态度。但是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儒家特别重视生命的生的质量。孔子有一个学生叫季路,曾经问过孔子死是什么,孔子回答道:“未知生,焉知死?”关于生是什么的问题,孔子则有另 一番解释:“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人。”孔子的意思就是说人要先懂得生命和生命存在的意义,而生命活动的意义在于作出对他人和社会有意的事。

2. 道家思想中的生死观。

《老子·二十五章》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家认为,天地人皆在道法之中,道即是自然规律,人由生到死的过程是自然界中的客观规律。从这一点上说,道家与儒家的生死观是相同,都尊重死亡的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但是道家在对生的观点上与儒家有很大不同。道家强调力求长生,《老子·五十八章》中有“长生久视”,《庄子·至乐》中亦有“以无为以诚乐矣”。这些都是在说应当要尽力避免对生命造成伤害,并且要积极主动的寻求延年益寿的方法,试图通过长生来实现精神上对死亡的超越。

3. 佛教思想中的生死观。

佛教与基督教不同,没有创世说,但是它也反对杀人,原因在于佛教认为人都有一强烈的本能叫自体爱,当受到或面临伤害时就会产生恐惧与痛苦,因此不宜杀人也不可自杀。传说佛陀(即佛)为众比丘(即修行者或和尚)“不净观”(佛教中一种观身不净而去除欲念的对治方法) ,其中有比丘对自身的不净而对自己产生厌恶,就自杀或者叫其他的比丘杀死自己。佛陀听闻之后便召集所有的比丘来责问:“汝等愚痴,所作非法,岂不闻我所说慈忍护念众生? 而今云何不忆此法?”[ 1 ]为此,佛陀才为出家者立下了杀生戒。还有比丘因为病重痛苦难忍,欲求自杀,也被佛陀训斥,由此看来病痛而寻求安乐死的人同样也不会得到佛教的支持。佛教认为生命的价值应该最优先考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屠”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从中也能看出佛教旨在救人性命而不许杀人。

4. 中国传统社会习俗下的死亡观。

中国上千年的封建礼教下,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伦理系统,而这种伦理系统有着严格的等级和人伦次序,渗透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连人的生死都包括在内,其中最有特点的就是血缘亲情关系。

血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和生育基础上的人际关系,从原始氏族社会开始,血缘关系就是联系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基本的纽带,氏族社会产生与发展也是依靠这一纽带的,可见血缘关系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人伦常理上,基于血缘亲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孝”,晚辈对长辈要尽孝,在生死的问题上就是对长者死老病死的关怀。“养老送终”、“颐养天年”就是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对老者生死问题的诠释。对年老甚至重病的亲人采取安乐死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习俗下是违背伦理道德的,与孝道相冲突,也容易导致其他亲属的非议和反对,从而破坏了血缘关系的稳定。相对的,家中的长辈对晚辈的关爱也是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的一部分,特别是父母对子女的疼爱和期望。

每一对夫妻奋斗半生都是在为哺育和培养他们的子女而奋斗着,当子女因面临病痛无法治愈的时候, 哪怕治愈的可能性仅仅存在于他们的想象之中,也没有哪一对夫妻会轻易放弃治疗。中国人的观念中,亲人能够活着才是最重要的事情。[论/文/网 LunWenNet/Com]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2007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浙江地区安乐死社会意向调查研究》项目对浙江地区1423名城镇居民做了关于安乐死认同度的问卷调查。其中对问题:对安乐死的了解程度;是否赞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病人事都有权选择安乐死;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这4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出多数人对安乐死的支持态度。对安乐死了解或听说过的人数占到95. 4%;赞同对危重病人安乐死的占79. 1%;认为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结束生命的占82. 2%;在对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的问题上75. 6%的人选择了愿意。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居民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支持度也相对越高,二者成正比关系。[ 2 ]这一系列数据都反映出当前社会,人们对安乐死的实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总的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发展,人们受教育度也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不在不断变化,对一些与传统观念不同甚至是相悖的问题也有自己的思考。在这样一种条件下,中国人在关注如何“优生”的同时,也开始探究如何“优死”的问题。

三、传统观念与现实状况的碰撞。

根据调查统计的结果显示,早在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如上海、河南、陕西等便已经有了悄悄实施主动安乐死的例子, [ 3 ]但是更多的情况是患者或亲属对安乐死的强烈意愿得不到实现。其原因除了法律上没有专门对安乐死立法以外,还有的原因在于传统观念中亲属的血缘伦理与医生的职业道德都不允许安乐死的实行。

1. 亲情纽带对安乐死的阻碍。

近年来,我国人民的思想观念在不断改变,对于安乐死的态度也表现出较高的理解与支持。但是,在具体到自己或者亲人时,情感的因素往往远大于理智因素。人们都不愿意受到病痛的伤害和折磨,都希望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对安乐死的实行都明白其目的和作用。在实施的过程中的另一大阻碍便是害怕受到其他亲属、朋友和社会的议论,在这样的顾虑下安乐死也无法顺利的实行。

另一方面,从历史上看,过去在医学上被判定为不治之症的一些疾病,如:肺结核,天花等,经过医学家的努力,现在都已经可以治愈,甚至让人类免疫。因此,当前医学水平还无法治愈的某些疾病,并不能绝对地称为“不治之症”。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没有人能确定那些被暂定为不治之症的疾病哪天就能被治疗。因此,当人们对处于病痛中的亲人实施安乐死之后,这中病又能被治愈了,那时被安乐死者的亲属将面临巨大的自我谴责。因此,在可能面对的巨大压力面前,任何一个人都是很难作出安乐 死这样一个选择的。

2. 传统医学理念的阻碍。

在一项对该有谁来执行安乐死的调查中显示,大约77. 6%人认为该有专业人员来执行, [ 4 ]而现实是大多数医生都不愿意参与到这个过程中,这与西方一些国家,如荷兰,多达81%的全科医生均参与过执行安乐死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5 ]传统观念中认为医生的职业操守要求其要尽力挽救生命,而不是杀死生命。事实上,现代医学理念中,医者的使命更重要的是在于减轻病人的痛苦。医生有责任与家属一同努力减轻或最终解除处于不治之症的折磨中的患者的痛苦。

同时,在维持危重病人的生命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医疗资源,这是对有限医疗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产生了少数富裕家庭奢侈医疗现象的出现。古代名医扁鹊就提出过“六不治”的观念,其中就有提到出病人的病症已经不能救治了所以“不治”,就是在提倡节约医疗资源,将有限的资源的利用率发挥到最大。

3. 安乐死实施的法律障碍。

安乐死实施的法律后果也是阻碍安乐死实行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仍然属于故意杀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因其目的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安乐死是以使病人通过死亡来摆脱病痛折磨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因此可以避免其违法性。要避免安乐死的违法性就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安乐死行为,但是安乐死立法还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北京松堂关怀医院院长李伟认为:安乐死是一个高尚的行为,它的合法化必须是在一个整体公民素质都良好的社会里,当整个民族对生命与死亡的理解和认识都达到一个层次,安乐死才能在一个安全、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而他认为现在的中国还不具备这样条件。[ 6 ]

四、结语。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悠久历史,许多传统的观念根深蒂固,安乐死的实行在中国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有走。死亡是人生命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既然它不可避免,那么人也就应该有权利要求更加尊严的死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不会因为人为的干预而改变。安乐死作为解除病人痛苦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没有错。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对人的死亡有正确的认识,能够坦然的接受死亡。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安乐死合法化,让安乐死能正确的,安全的服务于所有有需要的人。 [论*文*网]

参考文献:

[ 1 ] 何信钰, 郑名杰等。 安乐死与宗教[ EB /PL ]. http: / / crs. nccu. edu.tw /RMS/PR / fil es/Euthansia1. doc.

[ 2 ] 何农,傅卫东。 浙江地区城镇居民安乐死认同度调查与分析[ J ].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9年9月。

[ 3 ] 石大璞,喻琳。 从典型案例及民意调查看安乐死在中国之现状[ J ].中国医学伦理学。 1995年第6期。

[ 4 ] 同[ 2 ].

[ 5 ] 杨素梅,李秋香。 不同人群对安乐死的认同态度调查分析[ J ].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01年第3期。

[ 6 ] 孙道萃。 安乐死———一种来自文化的解读[ EB /OL ]. http: / / arti2cle. chinalawinfo. com /Article_Detail. asp? Article ID = 40410.

[ 7 ] 张铭一译注。 论语全集[M ]. 海潮出版社。 2007年9月第一版。

[ 8 ] 饶尚宽译注。 老子。 中华书局[M ]. 2006年9月第1版。

[ 9 ] 孙通海泽注。 庄子。 中华书局[M ]. 2007年3月第1版。

[ 10 ] 刘自觉。 解析死亡———走入神秘幽暗的世界[M ].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一版。

浅析中国传统文化对安乐死在中国可行性的影响

作者:市场部 [ 2010-8-22 20:5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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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五千年历史文化下形成的中国传统生死观,在与现实社会中安乐死在我国的实际状况之间的激烈碰撞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安乐死在中国的实行造成了诸多影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如何影响安乐死在中国发展。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观; 传统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最早出现在19世纪,而人们真正开始认真研究它则是始于20时间70年代。自安乐死产生开始,就伴随着无休止的争论,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有自己的理由来支撑各自的观点。这种争论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现代安乐死的概念传入中国而一同进入了国内。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安乐死在中国也挑战着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死亡观。

在中国传统死亡观形成过程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儒、释、道三大流派,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传统社会习俗,在注重生时的价值和意义的同时,将死亡看作恐惧与痛苦,试图通过对生的追求来超越死亡。

1. 儒家传统思想中的生死观。

儒家思想中认为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不可抗拒,《论语》中也有“生死有命”的说法。儒家对于死亡应该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态度。但是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儒家特别重视生命的生的质量。孔子有一个学生叫季路,曾经问过孔子死是什么,孔子回答道:“未知生,焉知死?”关于生是什么的问题,孔子则有另一番解释:“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人。”孔子的意思就是说人要先懂得生命和生命存在的意义,而生命活动的意义在于作出对他人和社会有意的事。

2. 道家思想中的生死观。

《老子·二十五章》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家认为,天地人皆在道法之中,道即是自然规律,人由生到死的过程是自然界中的客观规律。从这一点上说,道家与儒家的生死观是相同,都尊重死亡的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但是道家在对生的观点上与儒家有很大不同。道家强调力求长生,《老子·五十八章》中有“长生久视”,《庄子·至乐》中亦有“以无为以诚乐矣”。这些都是在说应当要尽力避免对生命造成伤害,并且要积极主动的寻求延年益寿的方法,试图通过长生来实现精神上对死亡的超越。

3. 佛教思想中的生死观。

佛教与基督教不同,没有创世说,但是它也反对杀人,原因在于佛教认为人都有一强烈的本能叫自体爱,当受到或面临伤害时就会产生恐惧与痛苦,因此不宜杀人也不可自杀。传说佛陀(即佛)为众比丘(即修行者或和尚)“不净观”(佛教中一种观身不净而去除欲念的对治方法) ,其中有比丘对自身的不净而对自己产生厌恶,就自杀或者叫其他的比丘杀死自己。佛陀听闻之后便召集所有的比丘来责问:“汝等愚痴,所作非法,岂不闻我所说慈忍护念众生? 而今云何不忆此法?”[ 1 ]为此,佛陀才为出家者立下了杀生戒。还有比丘因为病重痛苦难忍,欲求自杀,也被佛陀训斥,由此看来病痛而寻求安乐死的人同样也不会得到佛教的支持。佛教认为生命的价值应该最优先考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屠”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从中也能看出佛教旨在救人性命而不许杀人。

4. 中国传统社会习俗下的死亡观。

中国上千年的封建礼教下,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伦理系统,而这种伦理系统有着严格的等级和人伦次序,渗透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连人的生死都包括在内,其中最有特点的就是血缘亲情关系。

血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和生育基础上的人际关系,从原始氏族社会开始,血缘关系就是联系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基本的纽带,氏族社会产生与发展也是依靠这一纽带的,可见血缘关系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人伦常理上,基于血缘亲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孝”,晚辈对长辈要尽孝,在生死的问题上就是对长者死老病死的关怀。“养老送终”、“颐养天年”就是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对老者生死问题的诠释。对年老甚至重病的亲人采取安乐死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习俗下是违背伦理道德的,与孝道相冲突,也容易导致其他亲属的非议和反对,从而破坏了血缘关系的稳定。相对的,家中的长辈对晚辈的关爱也是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的一部分,特别是父母对子女的疼爱和期望。

每一对夫妻奋斗半生都是在为哺育和培养他们的子女而奋斗着,当子女因面临病痛无法治愈的时候,哪怕治愈的可能性仅仅存在于他们的想象之中,也没有哪一对夫妻会轻易放弃治疗。中国人的观念中,亲人能够活着才是最重要的事情。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2007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浙江地区安乐死社会意向调查研究》项目对浙江地区1423名城镇居民做了关于安乐死认同度的问卷调查。其中对问题:对安乐死的了解程度;是否赞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病人事都有权选择安乐死;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这4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出多数人对安乐死的支持态度。对安乐死了解或听说过的人数占到95. 4%;赞同对危重病人安乐死的占79. 1%;认为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结束生命的占82. 2%;在对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安乐死的问题上75. 6%的人选择了愿意。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居民受教育的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支持度也相对越高,二者成正比关系。[ 2 ]这一系列数据都反映出当前社会,人们对安乐死的实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总的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发展,人们受教育度也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不在不断变化,对一些与传统观念不同甚至是相悖的问题也有自己的思考。在这样一种条件下,中国人在关注如何“优生”的同时,也开始探究如何“优死”的问题。

三、传统观念与现实状况的碰撞。

关于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的伦理思考

[摘要]以病人为中心,是医院为患者服务的宗旨。对于癌症晚期,各种急慢性疾病末期,治疗不再生效,生命即将结束的病人,为尽可能地减轻临终病人生理, 上、心理上、社会上和生命伦理上的各种痛楚,一般可选择安乐死和临终关怀,但安乐死面临法律障碍,所以发展陷入伦理困境的临终关怀事业是一个较优的选择。同时这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道德要求,彰显了人道主义的真谛,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关键词] 安乐死;临终关怀;伦理困境。 前言: 伴随着死亡的认识,安乐死也随即产生。目前安乐死在国内还没有能够得到统一的认识,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然而,死亡的存在和实践,每天都发生。如何对待死亡问题,抑或说对待临死的人、帮助临死的人,就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临终关怀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提出。21世纪是知识经济蓬勃发展,人类健康素质迅速提高的新时代,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新纪元。由于医疗救护技术的日臻完善,许多生命被挽回了,人的寿命得以延长,现代人不但要求高质量

生活,而且高质量的死也逐渐受重视,这就是所谓的临终关怀?由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影响,临终关怀在我国没能很好的开展,这需要引起更多人的关注。 1 有关安乐死

1.1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思考

安乐死是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或家属自愿委托的前提下,经法律上认可,用医学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由此,患者并非选择是否死亡而是在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于是,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些现实而又属于原则性的问题:患者是否只有一死才能结束病痛的折磨;家属要承受精神和经济上的沉重负担是否必须并且应该;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责任与减轻患者痛苦的职责有无冲突;安乐死的伦理评价与立法等。 1.2从患者的角度思考

患者在极度病痛的折磨下所做的选择未必明智。生命是神圣的更是宝贵的,安乐死有可能会错过有效救治的机会,我们看到过很多病例,一些预测将死的人最后不一定很快就死去。安乐死会使患者失去三种挽救生命的可能性: 患者自我恢复机体功能的可能性 ;继续治疗而恢复的可能性;因发现某种新技术 、新疗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可能性。 1.3从家属的角度思考

由于长期陪护病人,精神、体力和经济上都要承担巨大的消耗,有人甚至提出,勉强使用人工方法维持个别病人的生命不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这种观点违反了“人权高于物权”的基本原则, 与文明社会的精神不符,还会加重社会的复杂化,将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另外,也给不愿意赡养老人的子女打开方便之门,极易出现遗弃、伤害老人的现象。

1.4从医护人员的角度思考

如果认为不可救治就放弃治疗 ,将阻碍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这同时有违医务人员的天职。

1.5从国家的法律角度思考

能否实施安乐死涉及到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和法学多个领域,是项关系到一个国家公共政策的重大问题。当前我国还没有具备安乐死的合法性条件。 2 有关临终关怀 2.1临终关怀的涵义

临终关怀系译自英文“Hospice care”。内地与港台的译各异,香港译文“善终服务”,台湾译文“安宁照顾”,译文虽同,但内涵一致,均指为临终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全面的照护包括医疗、护理、心理、精神等各个方面,以使临终病人的生受到尊重,症状得到控制,生命质量得到提高,病人家属的心健康得到维护。

临终关怀不是以治病为中心而是以患者为中心。不是以战胜死亡为目的,它只是试图帮助绝症患者在死亡之前尽可能活得有意义、有尊严,死得安详、舒适,并且无痛苦地在充满人间真情的气氛中离开人世。实际上,任何一种疾病发展到了晚期都会有不可再治愈的时候,先进的医疗技术或许可以延长患者的生命,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因此,临终关怀由“治愈患者”转向了“安慰和关心”患者。 2.2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现状与反思

临终关怀机构是 1967年英国的西希里博士在伦敦创建的。1971美国耶鲁大学护理学院主任弗洛伦·斯 ·斯沃尔特创建了美国第一所临终关怀病院。1988年7月天津医学院成立了中国第一所临终研究中心。1990年 3月台北马偕医院建立了中国第一栋临终关怀安宁病房。1992年第一个独立的善终服务病院一白普理宁养院在香港沙田落成。2001年在李嘉诚基金会的资助下,先后在全国建立了 20家具有大陆特色的宁养院。虽然我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但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差很远。在发达国家,已有 70%~80%的老人享受到了临终关怀。而目前在中国,99%的老人没有享受到类似的社会关怀。

临终关怀在我国的发展近20年,从我国的临终关怀实践来看,源于临终关怀属于舶来品,与我国固有的传统文化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造成了横向冲突,引致了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我国的社会转型时期,伦理环境的缺失,冲突更为明显。

(一)传统文化对临终关怀理念的禁锢。1.传统生死观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是儒家、道家佛家思想的长期历史沉淀,人们对死亡的看法也是受这些思想的影响,对死亡始终是采取否定、蒙蔽的负面态度。甚至不可在言语中对死亡有所提及,它是不幸和恐惧的象征。这些关于生死智慧的思想,侧重点往往都是关注生。而对死的问题似乎是讳莫如深,只字不提。对死亡产生恐惧,没有能够直面接受死亡。中国人重视生的生死观,致使了中国人对死亡的真实意义缺少理解和认识,对死亡的存在缺乏足够的理性。临终关怀是一种生命最后阶段所提供的特殊服务,与患者及其家属讨论死亡的本质,如何面对死亡等问题。我们的观念上没有办法接受死亡的观念,就无从探讨死亡。因此,临终关怀陷入了一个观念和思想的困境当中。2.传统“孝道”伦理的影响。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中,把父母临终时子女是否亲自在身边服侍送终作为人们评价子女是否孝敬的一个标准。“父母在,不远游”,子女要在父母身边,行孝道,是中国人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印记。在此遮蔽下,人们通常不太关心老年人自身的感受,也即是老年人的作为孝顺与否的真正评价权却不太为人关注。中国的传统的孝道,忽视了濒死者的自身的需求,或者说道德诉求。对于濒死者是否有什么未了的愿望,或者对提高死亡的质量没有进行关注。临终关怀其实就是要从濒死者出发来围绕提高死亡质量的一种护理方式。这种方式在孝道下,往往被 忽视。

(二)社会转型导致伦理环境缺失,给临终关怀带来伦理困境。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传统的伦理道德正受到冲击,造成了现代的伦理道德失范,出现了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伦理道德冲突。从宏观上说, 我国新的伦理道德环境还没有生成。由此可以推演到微观上,在医疗保健系统中,还没有形成一个大的积极的伦理环境。没有形成伦理环境,临终关怀本质上就需要伦理支撑,现在没有伦理支撑,就无从实施临终关怀。特别是对临终关怀的伦理原则、道德规范以及道德选择、道德行为问题,都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解决,给临终关怀带来了发展障碍。

(三)知情权与病情保密的冲突,致使临终关怀陷入了两难境地。医护人员在I临终者和临终者家属之间就存在一种两难的道德选择。在对待病人上,要建立一种诚信的道德品格,使临终者能够积极地投入到对临终前的治疗和方案的设计等;对待临终者的家属问题上,同样也要建立一种诚信的道德品格,使临终者家属也能积极地投入到临终关怀的活动来。为此,实践中的临终关怀,对于实施关怀着来说,由于知情权和病情保密的主体差异,造成道德选择的困境。

(四)不同社会规范的冲突。法律和道德作为当下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规范,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和道德相互融合、互相影响,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另外,安乐死作为一种临终关怀的方式,在法律上没有找到依据,却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除安乐死以外的临终关怀,更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更符合社会道德要求, 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2.3临终关怀的伦理重构:理念与路径

临终关怀是人道主义在医学中的升华,体现了生命神圣、生命质量、生命价值的统一 ,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作为一项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善举,必将展现更美好的发展前景。面对临终关怀陷入伦理困境,如何走出临终关怀的伦理困境,就需要深入思考。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一)积极进行现代生死观教育,推进临终关怀新理念的生成。(二)建立新的家庭伦理观念,使濒死者积极地参与临终关怀,提高濒死者的生命品质。(三)改善 伦理环境,营造良好临终关怀氛围,推动临终关怀的发展。(四)构建一种普迄性的临终关怀伦理,避免道德和法律的冲突。

安乐死与临终关怀二者之间既有相互联系,又有相互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它们的服务对象相同,面临的都是必死无疑的重症病人。广义上安乐死可以理解为一种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医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律等诸多方面,在我国尚未立法的前提下,应更倾向于用临终关怀去照顾濒临死亡的患者,使他们的生命质量得到提高,安详地走完人生最后的旅程。面对临终关怀陷入的伦理困境,应通过建构一种临终关怀的普适性伦理来寻求出路,这种普适性伦理以“善终”为价值,以临终者与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为取向,以提高临终者的死亡品质,彰显临终者的尊严为特征,来发展我国的临终关怀事业,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1]周中之.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578—57 [2]徐宗良,刘学礼 ,属晓敏.生命伦理学一理论与实践探索(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278. [3]蔡建章.医学伦理学[M].南宁:广西人 民出版社 ,2005.125. [4]王成菊,张多来.医学伦理学[M].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 社 .2000.164 . [5] 崔以泰,天中.临终关怀学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 出版社,1992. [6] 旭红利,张莲.临终关怀的启示[J].包头医学,2005年 3期,22.

[7] 茅竞伟,乔丽枝.谁来关怀“临终关怀”[J].世界医学杂志,2005第3期 ,30.

第4篇: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

摘 要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目 录

引 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1

2、安乐死的类型.......................................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得到了认可。

[2]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3]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同仁,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这种现象对[6][5]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内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内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 7]。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

一、濒临死亡。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第

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

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任

[8]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1]李慧 《试论生命观安乐死观 》 上海大学学报 2008年(3):25. [2]刘泽刚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 法律与医学杂志 2(6):35.[3]徐显明 《安乐死权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30-33 [4]艾文波 《应尊重 “安乐死“的权利”》 法律出版社 2003年7月23日出版 15-18 [5]张毅 《安乐死立法当慎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 2010:45-47 [6] 杨彤彤 《安乐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0:26-28 [7] 张明楷《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323-325 [8] 熊征 《安乐死刑法解读》 哈尔滨学院报,2007(5):82.

第5篇:论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的合法性

前言:泰戈尔曾经写道“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那些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患有的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非常痛苦的病人,其本人或家属诚恳委托医生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以尽可能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它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的纷争由来已久,是一个争议较大的伦理问题。它首次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的罪行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的问题上不能不有所忌讳。所以直到现在只有荷兰和比利时将安乐死合法化,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在我国,1980年开始了安乐死的讨论,1986年陕西汉中市发生了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之后,安乐死的话题便引起了中国人民的深刻思考。于是,我们小组就将“安乐死是否要在中国实行合法化”展开了调查。

过程:我们就以下问题展开了问卷调查: 1.如果你得了重病,活着非常痛苦,你愿执行安乐死吗?

2.如果你家人得了重病,活着非常痛苦,在他自愿的情况下,你愿让他实行安乐死吗?

3.你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

我们总共调查了120个人,并就他们的回答做了全面的总结与分析。而且我们查找了有关安乐死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了比对与分析。 结果:在这次问卷调查中,有71.7%的人愿意在自己身患绝症时,实行安乐死;但只有30.7%的人愿意在自己亲人患有痛症时,同意亲人实行安乐死;有63.3%的人同意将安乐死立法。他们大多基于病人的自我意愿和减轻其痛苦的原则和资源合理分配的考虑,选择站在支持安乐死这一方。但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教育的影响,不愿看到亲人离去。而其他资料中的数据与调查数据大同小异,均有超过半数的人赞成安乐死合法化。

分析;就个人的自主权利和本身意愿来说,安乐死合法化有他民意基础和合理性,但为什么安乐死迟迟没有合法化呢?这是因为它正面临着巨大的现实问题和伦理困境。

首先,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合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就拿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荷兰来说,2010年荷兰总共执行了安乐死3200件,其中被警方怀疑带有谋杀的占有72%,有四例被判刑。而中国现今的制度完全没有荷兰成熟,所以就更加 无力阻挡这种行为的发生。生命是无比珍贵的,它经不起意外,对单个人哪怕只是极其微小的概率,对整个人群却会成为必然事件,从而在人群中形成新的罪恶。这就好比我们没有能力阻止大坝溃堤,却挖开了大坝去浇灌农田,而这大坝却注定溃堤。祸患常积于忽微,安乐死合法化是一道坎,越过它所带来的祸患是我们承受不起的。 其次,我们无法消灭误诊,而误诊所导致的安乐死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没有误诊,人类现今对疾病的认识也是十分有限的。有些看似是绝症的病会不药而治,有些进了火葬场的人会重新爬起来,有些绝症患者只要坚持下去,就可以等到新药研发。总之,世界是充满偶然和不确定的,并且现在的医疗科技也在迅速发展。即然任何对于绝症的判断都不足以作为最终论断,那么我们怎么能不顾这些可能性而一意孤行呢?

再次,即使安乐死的决定是出于自己的决定,但那些绝症患者的决定是真正理性的吗?他们或许只是暂时因救治无望而绝望,或许是在痛苦来袭时不顾一切做出决定,他们更可能因为害怕拖累亲人选择提前死亡。我们必须知道,绝症患者的“自愿”并不那么真实可靠,也许下一秒他们就开始后悔,而这一切都可能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无法挽回。

最后,安乐死的法律制定还不成熟。在荷兰和比利时的立法中,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5个要求:

1.患者所患的是当代医学认为的绝对的不治之症; 2.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

3.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时做出明确的死亡要求;

4.由除主治医生外的两名具有同等资质的医生作出疾病的第二次复核;

5.必须用人道主义的方法(由除以上的所有的当事人以外的医生执行,被委托的医生有权拒绝执行)。但是不治之症的概念是毫无标准的。正因为安乐死在法律界定的模糊点、不清晰的界点、可以模棱两可的点太多,使安乐死纳入法律后的执行就存在种种困难。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个国家想真正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在经济、政治、法律等的水平空前卓越,而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是遥遥无期的。所以当我们面对疾病时,不如想开一点,活得开心一点,让自己的每一天都充满意义。

第6篇: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安乐死能否在中国合法化如今备受关注,在我看来,在中国实行安乐死,授人以幸福死亡的权利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是提高人生命质量的一种方式。但是安乐死在中国一直没有合法化,在整个世界上除了荷兰以外,也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不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在中国却是愈演愈烈,随着每年许多人在痛苦中死去这一现状,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着人们是否能自处生命的问题。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现存问题——安乐死没有明文规定造成了每年将近100万人的痛苦死亡,以及各地对安乐死实施的不同判定出现的不公平。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就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占十分之一之多。而这100万之多的死亡者之中,有绝大多数曾经要求过实施安乐死,最终却因为缺乏法律的保障而被拒绝。所以,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是人们的切身需求,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

(二)民意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

根据人们的意愿,绝大多数的人们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上海曾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有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其中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占79.8%。在对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赞成对绝症患者以及极度痛苦者实施安乐死的占77%左右,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持中立意见的占16%。据我国的《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曾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显示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 1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动机是什么,直接目的是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权,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安乐死的实施,往往是在病人的请求下,出于同情等心理和想法,按照严格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三大环节所实施的,其目的是解除病人的痛苦,使死亡安乐化,主观上无过错。故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具体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立法法》

1——从民法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安全的维护,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包括了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即意味着行为人是否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的问题。

2——从立法法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立法法》第五条中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从民意调查的数据来看,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的民众占了绝大多数,可见,为安乐死立法已深入人心,也是民心所向,反映的更是人民迫切的愿望和诉求,代表的是广大民众的切身需要和意志体现。为安乐死立法,使之合法化,有助于发扬民主,有助于群众参与立法的进程。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现实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依据主要在两方面体现,其一是现实社会需要合法化,其二是提高人的生命质量需要合法化。

(一)为什么说现实社会需要安乐死的合法化?

第一,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社会老龄化越来越严重,但医学技术的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不断探讨,循序渐进的过

- 3配,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推进了社会发展的进程。

- 5 -

第7篇: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摘要】安乐死“合法性”研究应是“合法化”研究的前导。否则后者很可能陷入盲目。从逻辑上说,“安乐死合法性”

具有三种可能内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

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权利;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安乐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我们可

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首先,要区分“合

法”概念有两个使用领域。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

会理论等领域。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

问题。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

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合法”的另一种

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

律评价问题。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at的意思则仅

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

为。①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显,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

“不违反法律”。“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

概念是紧密相关的。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当我们对一种行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评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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