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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师范大学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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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师范大学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01浏览次数:117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学校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为建设主动适应上海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发展要求、教师教育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综合性大学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五)民主集中制原则;(六)依法办事原则。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学校中层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建设和发展,具有生机活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学校管理的正副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校长助理,校机关部(处)、学院、直属单位及附属单位党政正、副职干部。学校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正、副职干部和副处级及以上党委组织员、纪检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五条 在校党委领导下,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管理处级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与要求第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应当具备《条例》所规定的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水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忠于党的教育事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在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中勇于改革,艰苦创业,做出实绩。(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和学校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五)具有正确的权力观,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为人师表,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民主,顾全大局,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第七条 提拔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一)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含五年)工龄;一般应当具有在正科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任职经历;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在任职经历上可适当放宽。(二)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副处级领导岗位两年以上(含两年)的任职经历;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在任职经历上可适当放宽。(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对于从事人事、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管理岗位工作的正职干部,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特殊情况,由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四)一般应当具备在近五年经过一期校级及以上党校干部培训的经历。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经过培训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五)年龄必须符合能够任满一届的要求。(六)身体健康。(七)提任处级党的领导职务的,必须有三年以上(含三年)党龄。第八条 处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第九条 加大干部队伍的年轻化力度,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结构,使领导班子成员的年龄形成合理的梯次。领导班子换届时,处级领导干部超过58周岁的,一般不再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第十条 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优先从后备干部中选拔。优先选拔使用经多岗位锻炼的干部,优先选拔使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第三章 民主推荐第十一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第十二条 处级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处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第十三条 参加民主推荐的范围:(一)选拔学院、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处级领导干部,会议推荐一般应当由全体在职教职工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现任学院、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委员;领导班子成员;内设办公室(系、所、中心)主任;教职工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校)党代会代表;民主党派代表;教代会代表;教授代表。(二)选拔校机关部(处)处级领导干部,参加推荐的范围由党委组织部根据相应部(处)的工作职责与范围确定。第十四条 民主推荐由党委组织部负责,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二)填写推荐表,进行个别谈话;(三)对不同类别层次人员的推荐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四)向校党委常委会汇报推荐结果。第十五条 处级领导班子换届和个别提拔任用,由校党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第十六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重视在推荐中提出的不同意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第十七条 个人或集体向党组织推荐提名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过程中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列为考察对象。第四章 考察第十八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党委组织部依据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第十九条 考察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三)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查阅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五)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干部任用的初步方案,向校党委常委会汇报。第二十条 处级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与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相同。第二十一条 考察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书面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 考察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未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党委组织部建立的干部工作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一)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二)主要缺点和不足;(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第二十三条 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第五章 酝酿和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要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之前充分酝酿。酝酿应当根据拟任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不同的范围内进行。各职位的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分管(或负责联系)该单位的校领导的意见。拟任人选为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的,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和所在党派基层组织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的意见。拟任中层副职的,应当征求拟任职单位中层正职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第二十六条 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委到会,并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校党委常委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校党委常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七条 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管干部工作的党委领导或组织部负责人介绍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二)参加会议的校党委常委进行讨论;(三)进行表决,以校党委常委会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第二十八条 校长助理、校纪委副书记、党委组织部部长、人事处处长等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征询意见;学校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领导成员任免后应当按有关章程规定及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干部应当及时报送备案。第六章 任职第二十九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提拔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一般采取网上公示、张榜公示等形式进行,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第三十条 对决定任用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指派专人谈话。任职通知下发后,处级正职的任职一般由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陪同有关校领导到任职单位宣布;处级副职的任职一般由党委组织部负责人到其任职单位宣布。任职干部的工作交接,应当在任职宣布后一周内完成。第三十一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试用期制。非选举产生的新提拔处级领导干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享受现职待遇。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其任职时间从决定试用之日算起;不胜任的免去试用职务,一般回试用前所在单位安排工作。第三十二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由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并票决通过的干部,自校党委常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经选举产生的干部,自当选之日起计算。校机关部(处)处级领导干部每届任(聘)期三年,任(聘)期届满经考核胜任的干部,且因工作需要,可以连任。正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上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二届。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干部连任届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学院、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处级领导干部每届任(聘)期三年,任(聘)期届满后实行整体换届。如需要延长或提前进行换届的,应当报校党委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三十三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按照学校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由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财务、基建、物资、设备、校产、后勤等部门以及教学单位、经济独立核算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归入干部管理档案。第七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第三十四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和全校进行,竞争上岗在全校或本单位内部进行。第三十五条 加大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的力度,努力提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干部在新提任干部中所占的比例。第三十六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其它条件根据岗位需要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公布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组织面试;(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拟任人选方案;(五)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第八章 交流、回避第三十八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制度。(一)干部交流、轮岗是干部培养和干部队伍优化组合的重要途径。交流对象一般包括: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的;在同一部门或单位连续任职超过规定届数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二)干部交流轮岗主要在校内机关部(处)、学院、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进行,同时应当积极推荐校内干部参加校外交流和挂职锻炼。(三)同一学院和单位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因工作特殊需要,学院学术管理的主要领导岗位和学校个别管理岗位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放宽。第三十九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第四十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家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第九章 培养、考核、管理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处级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一)新任处级领导干部上岗前需进行岗前培训;(二)校党校定期举办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处级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三)根据需要选送优秀处级领导干部参加上级党校、行政学院或国外(境外)高校等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四)坚持校、院(处)两级中心组学习制度,集中学习时间每年不少于10天。第四十二条 根据处级领导干部培养计划的安排和工作需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处级领导干部参加各类考察,不断提高处级领导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第四十三条 学校为处级领导干部培养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所需经费,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干部培养经费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一定量的专项经费。经费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的原则。第四十四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考核制度。处级领导干部考核根据确定的任期目标,采取年度目标与日常表现相结合、班子整体与干部个人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德、能、勤、绩、廉等几个方面履行职责情况。第四十五条 考核的结果作为今后干部选拔任用和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对于工作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领导干部,给予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免去现职或降职使用。第四十六条 建立干部数据库。党委组织部建立处级领导干部数据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第四十七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请假、销假制度。正处级领导干部离沪外出三天以上(含三天)应当向分管校领导请假,并在校办公室和党委组织部备案;副处级领导干部外出不满一个月应当向本单位正职请假,外出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还需向校办公室和党委组织部备案。外出干部应当按时返校,并相应地到本单位或校办公室销假,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校的,应当在假满前报告本单位及校办公室和党委组织部,经批准后方可延假。第四十八条 建立处级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处级领导干部谈话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一)职务任免谈话。对经校党委作出任免决定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指派专人同其谈话,一般由任职单位的分管或联系校领导与其谈话,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陪同谈话并做好谈话记录。(二)任职廉政谈话。由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处级领导干部谈话。(三)诫勉谈话。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指定专人谈话。(四)警示谈话。对一个时期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由校党委指定专人谈话。在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及时同处级领导干部谈话:工作变动时;受到批评、处分时;工作中遇到困难和挫折时;干部考核、民主评议后,需向干部通报情况、转达意见时。校党政领导要按工作分管或联系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找处级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及时了解并掌握干部的思想、工作状况,关心他们的疾苦,为他们排忧解难。校领导找分管范围和联系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谈话,每年不少于一次,可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正处级领导干部退休时,由学校主要领导谈话;副处级领导干部退休时,由学校分管领导谈话。谈话的形式一般以个别谈话为主,也可以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第四十九条 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轮岗交流决定的;(四)因出国出境等原因,需离开领导岗位半年以上的(经校党委讨论因工作需要保留职务者除外);(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第五十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手续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辞职(责令辞职除外)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报党委组织部提交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审批。校党委自收到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一)因公辞职,指因工作需要调往校外单位工作,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二)自愿辞职,指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处级领导干部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提出辞职。(三)引咎辞职,指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四)责令辞职,指校党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第五十一条 建立处级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应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第五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第五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一)不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二)不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三)不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四)个人不能改变校党委常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五)不违反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具体规定、程序和办法;(六)不随意放宽或改变干部任用的资格条件;(七)不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八)不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九)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第五十四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五条 校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或党员干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新提拔的处级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第五十六条 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在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党委组织部与纪检监察部门经常性沟通协商机制。各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第十二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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